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96號原告 謝淑慧 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峯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9年9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迄110年2月28日在藥劑部退休離職,被告應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章退休規定,就其適用勞基法前退休年資7年9月又11天,給予16個基數,並依即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72,255元為計算基礎,而非依被告87年
6月自訂退休辦法的月支標準28,370元計算,因此被告少給退休金差額658,275元(計算式:43,885×15),影響其退休生活支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27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9年9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至87年6月30日止,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7年9月又11天,依被告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基數15個月,月俸額28,370元,故此部分給付退休金425,550元。
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後至自94年6月30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工作年資為7年,基數14個月,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72,255元計算,給付退休金1,011,570元,共給付原告退休金1,437,120元,其後自94年7月1日則按月提繳勞退金,均完全依據法令辦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短少給付退休金之事實,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66頁):㈠原告自79年9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迄110年2月28日在被告
藥劑部退休離職,如離職證明書(院卷第15頁)。另110年2月之薪資應領款項如薪資單(院卷第17頁),其中月支標準為28,370元。
㈡被告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如被證2)。原告於被告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為7年9月又11天。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7年。另原告自94年7月1日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㈢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2,255元,如被告計算書(院卷第49頁)。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437,120元,其中87年6月30日以前
年資部分,給付425,550元(計算式:28,370×15);87年7月1日以後之勞退舊制年資部分,則給付1,011,570元(計算式:72,255×14),如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院卷第19頁)。
㈤被告為因應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而制定系爭退撫辦法(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部分,據以計算退休金基準,係依
其主張之平均工資(72,255元)?或如被告主張之「薪給月支標準(月俸額)」(28,370元)?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此觀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自明。從而,原告87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⒉查,被告因應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而制定系爭退撫辦法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意旨,自應依此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其中第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條第1款前段已分別明定:「員工退休,撫卹金計算基數標準如下:實施勞基法前(87年6月30日前),以最後在職之薪級月支標準為基數」、「本院員工於實行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原有規定辦理如下:任職滿5年,給予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院卷第56頁),目的即在告知87年7月1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未來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係將87年7月1日以前年資,與87年6月30日後年資,分段計算,並就87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部分,重申並說明其退休金基數金額為依據「最後在職之薪級月支標準」,且明定給與基數的標準。又原告最後離職前月支標準為28,3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部分,係依系爭退撫辦法,為退休金基數及給付金額之標準,據以計算87年6月30日以前之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
⒊是以,被告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7年9月又11天,依原
告離職前「薪級月支標準」(月俸額)28,370元為基數,乘以15個基數,計算原告應領退休金為425,550元,並已與其他部分如數給付,自無何短付之情。
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六章退休規定,主張應一體適用勞基
法同以平均工資72,255元為計算基礎,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58,275元,尚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違,自無足採認。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8,2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