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3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李婉妤 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另被告雖表示願先行賠償新臺幣10萬元,作為本件事故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90號被告林偉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14巷復華公園旁,其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車開啟車門,適遇李婉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婉妤因而受有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偉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偉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