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凌豪選任辯護人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葉立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5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凌豪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即不法之利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凌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黃詩妤 遺失之皮
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健保卡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健保卡1張,應予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及內裝物品侵占入己。
㈡本案信用卡綁定一卡通之自動加值與小額消費功能,於一卡
通內儲值金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可透過感應屬自動收費設備之自動儲值設備方式,自持卡人所綁定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金額撥付一卡通公司,用以對一卡通進行儲值(Autoload,自動儲值)。葉凌豪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園店」,佯冒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自動儲值設備,在一卡通內自動儲值5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500元之不法利益。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晚間9時50分許、晚間10時57分許,在同一商店、同路48號「全家便利商店公園店」,利用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小額消費功能,在上開儲值額度內消費110元、20元及25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凌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一卡通交易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信銀行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 可佐 (偵字卷第31至33、37至44、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並利用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自動儲值功能,由自動收費設備牟取私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粗工、收入不穩定、高職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易字卷第56頁),並參以被告之身心特殊狀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3號卷第21至25頁)、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對量刑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返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健保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前揭個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屬專屬物品,已因掛失補辦而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易字卷第69頁),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取相當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全數追徵其價額。然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內,尚有儲值餘額345元,未經被告消費耗用(偵字卷第35頁);且依中信銀行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該儲值餘額將於被害人完成掛失手續後,退還至本案信用卡帳上,扣抵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款項,是倘就該部分利得對被告宣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扣除該部分利得價額,就其餘相當於155元之利益(計算式:500-345=155),對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林劭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