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柔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乙○○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約賠償中,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剩餘尚未屆期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為不足3,0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8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其智識經驗,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使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帳戶,如將平台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溯,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其手持身分證件拍照,用以申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0○○○○○○wlyy560000000il.com),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登入上開幣託帳戶執行超商繳費之充值功能,取得幣託平台所提供繳費代碼後,再佯裝為小額貸款承辦人員,向乙○○佯稱:申請貸款需先辦理政府的公證書,一份收取新臺幣(下同)8,100元,還需要辦理2份強制公文書,要1萬8,100元等語,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繳費條碼予乙○○,使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15分、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滿店,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8,100元、1萬8,100元,存入甲○○上開幣託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續行提領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嗣乙○○驚覺遭詐而報警,經警調閱幣託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行,辯稱:伊看求職廣告而與對方連繫,對方要求伊申請並提供幣託帳戶,做為投資之用,伊也是被騙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付8,100元、1萬8,100元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超商繳費收據同上4幣託交易所平台所提供繳費條碼、存入帳戶之對應資料1份告訴人乙○○所繳付8,100元、1萬8,100元款項係流入被告幣託帳戶之事實。5被告幣託帳戶之登入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申請上開幣託帳戶,該帳戶存入前揭告訴人繳付款項後,隨即購買泰達幣之事實。6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透過LINE依「布丁」指示申辦、認證上開幣託帳戶,將幣託帳戶交給公司並聽從公司指示操作幣託帳戶即可賺取佣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玉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