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上訴人 吳彬宏
蔡永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27、184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0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彬宏、蔡永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強盜罪刑(蔡永進為累犯)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如何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取;渠等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證人即告訴人 黃淑娟 在審理中之證詞,如何可採;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如何可以佐證黃淑娟之指證屬實;黃淑娟在第一次警詢中縱未詳陳蔡永進實行強暴之細節,如何仍不影響黃淑娟不利上訴人證詞真實性之認定;上訴人等事先即有共同實行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一同至吳彬宏選定之「固定客檳榔攤」,由蔡永進負責控制店員黃淑娟之行動,並由吳彬宏入內強取財物得手;蔡永進有追上往外逃跑之黃淑娟,並在黃淑娟跌倒時壓制其手腳,使其不能抗拒;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犯強盜罪,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告訴人黃淑娟之指證,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所為論斷既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無違法可言。亦無蔡永進所指單憑黃淑娟之指證即認定其犯強盜罪之情形。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事先謀議而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永進實行控制黃淑娟之強暴行為,致使黃淑娟不能抗拒,而由吳彬宏進入「固定客檳榔攤」強取財物等情,二人所為施強暴使黃淑娟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所為,顯與搶奪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其財物搶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吳彬宏既為共同正犯自應就蔡永進所實行之強暴行為,共同負責。是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相互利用,實行強盜行為,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等仍執陳詞否認犯強盜罪,吳彬宏並稱伊進入檳榔攤取得財物時並未實行強暴,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蔡永進則謂伊未施壓制黃淑娟,亦未與之拉扯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前揭法律規定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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