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凱航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
董志鴻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凱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操作槍10支、槍管4支、不具殺傷力之不詳數量裝飾彈及底火,另至工具店、五金行購買如附表編號17、18、25至38所示物品及工具後,即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持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及工具,以貫通槍管並換裝金屬撞針之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支,及尚未貫通槍管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4支(無殺傷力部分僅成立未遂);並以將彈殼、彈頭組合為子彈,其內裝填火藥及底火之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3顆,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4顆(無殺傷力部分僅成立未遂)。嗣經警循線於106年4月18日8時10分許,至曾凱航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曾凱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至10、12所示槍枝、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46615號鑑定書、106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16054號函,及內政部107年3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68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子彈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就持有槍管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就製造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就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持有槍管係製造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等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購得扣案物品及工具後,
在其上揭住處內,接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支及子彈93顆之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而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已有既遂,未遂部分之階段行為即不再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規範之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使用相同物品及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辯護意旨固認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可見狀態,僅係被告持有
槍械、子彈及工具,然持有與改造係不同態樣、罪名,不表示持有者即為改造者,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所有扣案物後,即答稱:扣案物都是我的,編號1至6的槍枝是我買回來自己在家裡改造的等語,顯見被告係主動供述、坦承情節及刑度較重之改造槍枝、子彈罪名,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請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易言之,既已對於其犯罪發生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坦認改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槍枝,惟本件係警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至被告住處搜索,觀諸卷附搜索票(見警一卷第5頁)上之應扣押物欄載明「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物件(改造槍械零件、工具)」,被告亦坦認:我應該是在拍賣網站上買太多模型槍才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告確係自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透過網路購買多枝操作槍、裝飾彈及底火乙情,有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明細可憑。稽上可知,警方依網路巡邏所得資料,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並蒐集相關證據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警方聲請搜索票時應已具體指明被告所涉非僅持有槍枝,而係涉及製造槍枝行為,該搜索票上始會有「改造槍械零件、工具」之記載,故被告搜索時供承製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其犯行已然因有網路交易資料而被發覺,依其情形,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非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年僅33歲,未婚、無業,個性內向不善交際
,生活圈狹隘幾無朋友,其社會支持力量薄弱,生活型態限制於自我之世界,進而透過網路、電視等媒體管道產生研究槍枝之興趣,始生本案犯罪行為,而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能輕易造成他人死傷,足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槍枝、子彈禁令,仍製造多達6支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93顆子彈,若為有心人士使用,將足以造成他人傷亡,對社會治安確實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再者,縱然被告因個性使然致人際關係受限,仍應自行發展合法、健康之興趣,不容以此合理化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經參酌被告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俱屬違禁物,係政府嚴格管制之高度危險物品,竟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支、子彈93顆,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父母同住之生活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敘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改造手槍6支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非制式子彈因全數經試射完畢,而均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槍枝4支,雖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製造槍枝未遂所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雖同為製造子彈未遂所生之物,然因全數經試射完畢,自無庸諭知沒收。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非法製造本案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初犯,所持槍枝僅供自己玩賞,非製造槍枝牟利、出售,亦非犯罪集團成員,其所為製造行為僅係貫通槍管,與從無到有之行為有別,且被告雖製造具殺傷力之6把改造手槍及93顆子彈,然所製造槍彈數量多寡與行為可罰程度間並非有絕對關聯,仍應參酌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論處適當之刑度,且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模擬槍遭高雄市政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足認被告所購買之槍枝在被告未貫通槍管前即屬應查禁之模擬槍,被告業已提供其露天拍賣帳號等資訊,足以供警方追查出賣槍之人,進而減少該等槍枝再被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之機會,應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規定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未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確有相當危險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本件被告犯行量刑之重點在於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即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數量多寡,乃其主要量刑因子,自應詳予斟酌評價。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固無從認定被告係為販賣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或被告為犯罪集團成員,且被告所為製造行為確僅為貫通槍管及更換金屬撞針,然若被告有販賣意圖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自應加重其刑或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非制式兵工廠,本不可能從無到有生產槍枝,且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多達
6支、子彈則為93顆,足認其犯罪情節重大,自不宜輕縱,原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致量刑過重之情。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672415
600號函附職務報告、107年1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770071600號函附職務報告,足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而無從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雖因持有模擬槍而為高雄市政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然所謂模擬槍係指下列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⑴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座等機構。⑵槍枝其外型、材質、各部組成零件(含零件之結構、功能)或機械運作方式類似各國武器工廠生產之槍枝乙節,有94年5月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466號;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052190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被告所供,其係透過網際網路購得操作槍10支,後將所購得之操作槍以貫通槍管並換裝金屬撞針之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支,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4支等語,堪認被告就所購得之槍枝10支,均已著手製造,其就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4支之所為僅止於未遂,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1項之罪,基此,高雄市政府以被告持有模擬槍而裁罰,恐有違行政罰法第26第1項之規定,尚無從以此認被告所購入之槍枝係屬依法應查禁之模擬槍,自非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GL0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1個,槍枝管制編││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編號一㈠)│├──┼────────┼──┼──────────────────────────┤│2│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1個,槍枝管制編││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一㈡)│├──┼────────┼──┼──────────────────────────┤│3│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1個,槍枝管制編││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一㈢)│├──┼────────┼──┼──────────────────────────┤│4│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1個,槍枝管制編││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二㈠)│├──┼────────┼──┼──────────────────────────┤│5│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1個,槍枝管制編││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二㈡)│├──┼────────┼──┼──────────────────────────┤│6│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個,槍枝管制編││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號0000000000號)││彈使用,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三)│├──┼────────┼──┼──────────────────────────┤│7│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四)│├──┼────────┼──┼──────────────────────────┤│8│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號0000000000號)││射彈丸,不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五)│├──┼────────┼──┼──────────────────────────┤│9│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係仿GL0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號0000000000號)││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六)│├──┼────────┼──┼──────────────────────────┤│10│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七)│├──┼────────┼──┼──────────────────────────┤│11│子彈│9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八㈠,│││││原審卷第56頁)│├──┼────────┼──┼──────────────────────────┤│12│子彈│34顆│①其中2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八㈠,原審卷第56頁)│││││②其中10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八㈠,原審卷第56頁)│││││③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八㈡)│├──┼────────┼──┼──────────────────────────┤│13│槍管│4支│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九)│├──┼────────┼──┼──────────────────────────┤│14│彈頭│1包│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十)│├──┼────────┼──┼──────────────────────────┤│15│彈殼│l包│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十一)│├──┼────────┼──┼──────────────────────────┤│16│底火蓋│1包│均係底火帽(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十二)│├──┼────────┼──┼──────────────────────────┤│17│喜得釘火藥│3盒│送鑑1盒,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編號十三)│├──┼────────┼──┼──────────────────────────┤│18│HATI黑火藥│2盒│送鑑1盒,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16頁,編號十四│││││)│├──┼────────┼──┼──────────────────────────┤│19│7mm底火│2盒│送鑑1盒,均係塑膠底火帽(見警二卷第16頁,編號十五)│├──┼────────┼──┼──────────────────────────┤│20│紙雷管(起跑槍用│1盒│均係底火片(見警二卷第16頁,編號十六)│││火藥)│││├──┼────────┼──┼──────────────────────────┤│21│裝飾彈│1批│無│├──┼────────┼──┤││22│底火蓋(含底火)│1包││├──┼────────┼──┤││23│彈匣│11個││├──┼────────┼──┤││24│底火(強力單響炮│1個││││)│││├──┼────────┼──┤││25│鑽頭│8支││├──┼────────┼──┤││26│斜口鉗│2支││├──┼────────┼──┤││27│老虎鉗│1支││├──┼────────┼──┤││28│尖嘴鉗│1支││├──┼────────┼──┤││29│鑽檯│1台││├──┼────────┼──┤││30│固定鉗│l台││├──┼────────┼──┤││31│銼刀│3支││├──┼────────┼──┤││32│研磨機│1台││├──┼────────┼──┤││33│螺絲起子│2支││├──┼────────┼──┤││34│活動扳手│1支││├──┼────────┼──┤││35│量尺│3支││├──┼────────┼──┤││36│夾子│3支││├──┼────────┼──┤││37│塑鋼土│2罐││├──┼────────┼──┤││38│電鑽│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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