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彬宏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永進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第59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緝字第1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彬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租賃而來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不知情另案在押友人 林金忠 所有之X6-9286號車牌,下稱犯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郭雅琪 ,前往臺中市○○區○○里○○路○○○號蔡永進住處,搭載蔡永進一同出遊,並向蔡永進提議共同前往彰化地區強盜,獲得蔡永進同意。
二、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至25分間之某時,吳彬宏駕駛犯案車輛搭載蔡永進,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時,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對此部分犯行不知情之蔡永進在車上睡覺之際,自行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支,竊得 黃郁翔 所有之8665-HZ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立即將該2面車牌裝在犯案車輛上(原懸掛之X6-9286號車牌則拆卸放進車內),再繼續由吳彬宏駕車搭載蔡永進,前往彰化地區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
三、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吳彬宏駕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固定客檳榔攤」(下稱案發處所)前,見店內僅有1名女性店員 黃淑娟 看守,顯有下手強盜財物之機會,吳彬宏及蔡永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鏡片至少遮住部分臉孔)之蔡永進,自副駕駛座下車走進店內,黃淑娟見乘坐汽車之蔡永進,理應不會頭戴安全帽,心覺有異而立即從座位站起,趨前走向門邊詢問蔡永進有什麼事,蔡永進遂對黃淑娟說「妳來、妳來」,並伸手欲拉住黃淑娟,黃淑娟見狀立即往外逃跑,蔡永進隨即追出,黃淑娟大聲呼救並跑了約4間房子之距離後,因故重心不穩跌倒,蔡永進旋上前壓制住黃淑娟之手腳,以此強暴方法致使黃淑娟不能抗拒,並受有雙膝挫傷擦傷之傷害;而於蔡永進與黃淑娟在案發處所外追逐拉扯之際,吳彬宏即頭戴鴨舌帽,自駕駛座下車進入案發處所內,徒手打開櫃臺2個抽屜,取走現金與零錢盒,得手新臺幣(下同)共1萬5千元後,返回犯案車輛之駕駛座;蔡永進見吳彬宏業已得手,始對黃淑娟鬆手,奔向犯案車輛之副駕駛座,隨即由吳彬宏駕車搭載蔡永進逃離現場,2人平分前揭贓款後花用殆盡。黃淑娟於吳彬宏、蔡永進離去後返回案發處所清點財物,發覺店內2個抽屜均被打開,現金、零錢盒不見蹤影,遂打電話聯絡其公司業務人員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娟於105年11月29日第2次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彬宏、蔡永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前述證人黃淑娟於105年11月29日第2次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訴1827卷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此部分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彬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下稱偵緝156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原審訴448卷〉第242、255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60015707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被害人黃郁翔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至11頁)、調查筆錄(警卷第12、1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擷取圖片、車籍資訊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證物照片(警卷第18、30至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91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反面至7頁、11頁,偵緝156卷第89頁正反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4、15頁)、GOOGLE地圖-犯案前後之行車軌跡(警卷第36頁)可稽,足見被告吳彬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吳彬宏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僅承認徒手竊取車牌,否認行竊時有攜帶任何工具;然依被告吳彬宏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如何下去偷車牌的?)我是用我車上的扳手,是10號的扳手。
」「(問:你之前在本署內勤檢察官的時候說,是用螺絲起子拆下車牌,剛才跟檢察官說是用扳手,怎麼會不一樣?)當時偵訊快完有點累,其實是扳手,不是螺絲起子。」(偵緝156卷第69、7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用扳手竊盜,對於起訴書所載竊盜部分的法條我沒意見。」「我持10號扳手竊盜車牌的部分我認罪。」(原審訴448卷第242、255頁),堪認被告吳彬宏確係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竊取車牌無疑,其於本院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彬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盜部分:訊據被告吳彬宏、蔡永進固不否認有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4時43分許,由被告吳彬宏駕駛犯案車輛搭載被告蔡永進,共同前往案發處所,被告蔡永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自副駕駛座下車走進店內, 嗣黃淑娟 往外逃跑,被告蔡永進隨即追出,此時被告吳彬宏即頭戴鴨舌帽,自駕駛座下車進入案發處所內,徒手打開櫃臺抽屜取走現金與零錢盒,得手1萬5千元後,返回犯案車輛之駕駛座,蔡永進見狀奔回犯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2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吳彬宏辯稱:我沒有用強暴手段壓制黃淑娟,我只是進去拿錢,應該只構成搶奪罪或是竊盜罪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稱:當時黃淑娟在店內一看到蔡永進下車走進來,黃淑娟就已經跑出去,後來吳彬宏進入檳榔攤拿取現金的時候,店內是沒有人的,吳彬宏也沒有對黃淑娟施用強暴、脅迫等不能抗拒的行為,吳彬宏拿取現金的時候,應該不構成強盜罪,黃淑娟在案發之後第1次警詢筆錄,並未陳述蔡永進有施加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的行為,黃淑娟陳述的內容與蔡永進在原審審理陳述的內容吻合,被告2人應該只是涉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等語;被告蔡永進辯稱:
我沒有使用強暴的手段,也沒有推倒黃淑娟或壓制她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稱:檳榔攤的監視器畫面,只有錄到黃淑娟於蔡永進還沒有行為的時候,就自己跑離檳榔攤,在跑離當下,蔡永進只有示意揮手的動作,沒有拉扯的動作,雖然蔡永進後來有追出去,但已經跑離監視器畫面,後續雖然沒有看到畫面,但可以聽到黃淑娟持續、穩定的呼喊救命,如依黃淑娟證述的內容,蔡永進追上她,拉扯她的頭髮,在跌倒之後,有壓制地上扭打拉扯,如果有這樣的情形,她不可能還能持續、穩定的呼救,黃淑娟在第1次警詢筆錄清楚表示,蔡永進跟過來的時候,她不慎跌倒,蔡永進隨後就走了,黃淑娟後來於檢察官、原審改稱跌倒、拉扯的狀況,令人質疑可信性很低,黃淑娟的驗傷證明書,只有記載兩個膝蓋有擦傷,這部分只能證明有跌倒造成的可能性,無法證明是黃淑娟改稱的拉扯、扭打、跌倒所造成的傷勢,本件欠缺客觀的強暴行為,沒有辦法論以強盜罪,被告2人犯罪的過程也沒有對於黃淑娟施以搶奪行為,而是由吳彬宏趁黃淑娟不在檳榔攤內的狀況下,取走抽屜裡面的財物,應該構成共同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1.原審勘驗結果(原審訴448卷第242頁反面至243頁):┌────────────────────────────┐│(以下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但未經校正,非正確案發時間)││一、畫面03:54:00開始時,被害人坐在櫃臺前專心包檳榔。││二、畫面03:56:00,白色小客車停在店門口的路邊,此時被害人││仍在包檳榔。││三、畫面03:56:05,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走下一個頭戴安全帽的││人,此時被害人看到站起向外張望。││四、畫面03:56:19,戴著安全帽的男子打開門走進去,被害人此││時也走到門邊,兩人面對面。男子說了1、2句話(聽不清楚││),被害人說「稍等一下…」,接著跑出門外(畫面03:56:││25),此頭戴安全帽的男子伸手做出要拉被害人的動作但是││沒有拉到,接著跟著追出去。(畫面03:56:28)被害人跑出││畫面外,此時傳來「救命啊…救命啊」的連續呼喊聲音(有││點類似哭叫聲,聲音持續沒有間斷)。││五、畫面03:56:55穿著黑色衣服、頭戴鴨舌帽的男子迅速跑進檳││榔攤,打開兩個抽屜並翻找財物,此時仍隱隱傳來被害人的││呼救聲。││六、畫面03:57:03,黑衣男子衝出店門外,跑向白色小客車。││七、畫面03:57:09,有人從鏡頭外跑回白色車的副駕駛座打開車││門並上車。││八、畫面03:57:12,小客車發動駛離現場(此時被害人的呼救聲││仍未停歇)。││九、畫面03:57:48,被害人的呼叫聲由遠轉近,顯示逐漸靠近檳││榔攤。││03:57:57,被害人走回店門口的路旁,蹲在路邊。││十、畫面03:58:12,被害人走回接近店門口,進入櫃臺仍氣喘如││牛,急忙拿起手機,走出門外打電話,被害人站得不太穩,││身體微彎,在畫面外傳來被害人的聲音:「被搶劫了」。│└────────────────────────────┘
2.本院勘驗結果(本院上訴1827卷第90頁反面、93至97頁):┌────────────────────────────┐│一、畫面03:54:00開始時,被害人坐在櫃臺前專心包檳榔。││二、畫面03:56:00,白色小客車停在店門口的路邊,此時被害人││仍在包檳榔。││三、畫面03:56:05,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走下一個頭戴安全帽的││人,此時被害人看到站起向外張望。││四、畫面03:56:19,頭戴安全帽男子打開門走進去,被害人此時││也迎向門邊。男子一路往內進入,被害人先頓一下後退,然││後前進至與男子面對面之位置,接著男子對被害人說話(無││法辨識)。││五、畫面03:56:20-22,男子一邊講話的同時,被害人一邊與其││對話(稍等一下,你這樣…〈台語〉),一邊與男子錯身往││門邊靠近,男子於被害人錯身往門外後亦轉身跟隨被害人方││向前進。││六、畫面03:56:22-24,被害人與男子交錯後繼續往外移動,24││秒時被害人已在門外,問男子:你要拿什麼?此時男子見被││害人往外移動,亦於門邊轉向並朝被害人方向跨步前進(23││秒時男子還在店內,24秒時一腳在門內,一腳跨出門外),││對被害人伸出手,一邊揮動手臂一邊講:來啦…來啦。││七﹑畫面03:56:24-25,被害人至檳榔攤外後持續向外移動,男││子向被害人伸手後並跨步走向被害人,揮手繼續講:來啦…││(此時被害人已開始拔腿狂奔)。││八、畫面03:56:26,被害人拔腿狂奔,男子見被害人狂奔後加快││腳步跟隨被害人移動方向,一邊說:喂…喂…。││九、畫面03:56:27,被害人與男子皆在畫面外,此時被害人開始││呼救(救命啊…)。││十、畫面03:56:55,穿著黑色衣服、頭戴鴨舌帽的男子迅速衝進││檳榔攤,打開兩個抽屜並翻找財物,此時持續聽到被害人之││呼喊聲(救命啊)。││十一、畫面03:57:03,黑衣男子衝出店門外,進入白色小客車(││被害人持續呼喊中)。││十二、畫面03:57:09被害人持續喊救命,安全帽男跑上車,進││入副駕駛座,被害人仍在畫面外持續呼叫(啊…啊…)。││十三、畫面03:57:12,小客車發動駛離現場(被害人呼救聲持續││至03:57:17)。││十四、畫面03:57:43,被害人重新開始呼救(救命啊…幫我…)││,聲音由遠轉近。││十五、畫面03:57:50,被害人蹲在路邊,呼喊:救命啊,幫我、││幫我報警啊。││十六、畫面03:57:53,被害人走回店門口的路旁,蹲在路邊,呼││救:幫我報警啊(持續呼救至03:58:06後起身回檳榔攤)││。││十七、畫面03:58:12,被害人跑回櫃臺內,拿取桌上的手機至店││外撥號,走出畫面外,向其通話對象說:…(無法辨識)││,被搶劫了。│└────────────────────────────┘
3.依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天,被告2人駕乘車輛至案發處所,其中一人(即被告蔡永進,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以下逕稱被告蔡永進)先下車走進店內,黃淑娟警覺有危險,起身離開櫃臺走向門口欲逃跑,然被告蔡永進亦步亦趨跟著黃淑娟、持續伸手向黃淑娟揮舞、連聲對黃淑娟說「來啦、來啦」,黃淑娟乃拔腿奔逃,被告蔡永進仍不罷休,追著黃淑娟跑出店外,此際黃淑娟與被告蔡永進雖在畫面中消失,然可清楚聽聞黃淑娟不斷呼喊救命,畫面中另一人(即被告吳彬宏,此亦為被告2人所自承)則迅速進入店內翻找抽屜拿取財物,得手後衝出店外,駕車搭載從鏡頭外跑回之被告蔡永進離去。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犯案車
輛停在店門口,我以為是客人要買檳榔,但我發現下車的人載著全罩式安全帽(即被告蔡永進),我直覺不正常,因為坐汽車的人不會戴安全帽,他下車就一直往裡面走進來,而且要拉我的手,說「妳來、妳來」,我怕被性侵就躲開,趕快往外跑,他就跟著追出去,追著我跑,我一直喊救命,後來我被他追到,他拉扯我的頭髮讓我跌倒,並壓著不讓我跑,我的手、腳被他用腳壓在地上,過程中我有站起來想要跑,但他又拉扯我讓我倒下去,在被壓制的過程中,我根本無法回去檳榔店保護財物,整個過程我只能一直呼救,過了一陣子後,他就往回跑,我坐在地上看到另1個男生(即被告吳彬宏)從我們店裡跑出去,2個人就上車把車開走,我才知道被搶劫了,因為我被拉扯後跌倒,膝蓋碰到地上,所以我的腳有受傷,右腳比較輕微,左腳膝蓋挫傷、流血,導致我後來走路不太穩等語(原審訴448卷第244頁反面至246頁)。黃淑娟並於案發當日即105年11月29日清晨5時35分就醫急診,經診斷所受傷勢為「雙膝挫傷擦傷」,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29日診斷書1紙可憑(偵緝156卷第85頁)。足證案發當時黃淑娟於遭被告蔡永進追逐奔逃過程中,確有因故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情形。
㈢依被告蔡永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在家裡睡覺
,當時吳彬宏開車載著他女朋友郭雅琪在我家外面按喇叭,我下去看是誰,吳彬宏就叫我上車,開到大肚那邊,吳彬宏問我有錢給我賺,我敢不敢賺,我說敢,我雖然不知道賺什麼錢但我也知道這不是什麼好事情,想說可能是偷東西之類的,一直開到彰化的時候,到一家汽車旅館叫他女朋友先下去汽車旅館,就跟我一起又把車開出來,他就跟我說要去搶人家,我想說前幾分鐘才跟他說敢,頭都已經剃下去了,怎麼可以不洗了,就跟他一起上路了,他又開到檳榔攤前面的兩、三百公尺處停下來,跟我說這間檳榔攤裡面有錢,叫我進去把那個看店女生的行動控制住,不要讓她跑出來,裡面若有繩子的話就把那女生綁起來,再把錢拿出來,他在外面的車上等我,這種事情我從來沒有做過,我一進去時,我根本不會控制現場,才讓那女生跑出去,我楞了一下,那女生在外面機機叫,我才跟著跑出去,女生一直喊搶劫又機機叫,後來因為她自己跌倒我才追得上她,我追上她後,我叫她不要叫,她還是繼續叫搶劫,她的手把我的手拉住,後來我怕被路人聽到,我看到吳彬宏在車上,我怕他把車開走,所以就趕快跑上車,我上車後發現吳彬宏從檳榔攤拿了錢,我們就一起離開現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下稱原審訴593卷〉第5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去搶劫之前你有跟吳彬宏講好你要做何事?)他叫我把小姐控制好,我說好,我才下車,我沒有搶,也不會搶,才會讓她跑出去,我如果會搶,小姐跑出去,我就去拿錢就好了,我的目的是要錢而已。」「(檢察官問:你們當初講好是你控制小姐,是你拿錢還是吳彬宏拿錢?)本來是說好由我去拿錢並且控制小姐,吳彬宏在車上等我接應我。」(原審訴448卷第248頁反面),可見被告2人自始即有共同實施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其2人原先規劃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吳彬宏在車上等候接應、被告蔡永進下車控制黃淑娟行動自由並強取財物,不料黃淑娟一見頭戴安全帽之被告蔡永進走進店內,即心知有異而跑出店外呼救,被告蔡永進為追逐黃淑娟亦跑出店外,乃由被告吳彬宏下車進入店內取走財物。
㈣又觀被告蔡永進上開供述內容,與被告吳彬宏於原審訊問時
所稱:「這家下手目標的檳榔攤是我選的,我叫蔡永進把黃淑娟推開或是弄出店外,我負責進去店裡下手把裡面的財物拿走,我們還沒有到店內那個小姐就已經跑出來,我沒有抓她,抓她的人是蔡永進,小姐跑出來後,蔡永進追上去控制他,我看小姐確實出了店外,我就直接進去店裡。」(原審訴448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確實是和蔡永進共同基於強盜的犯意,選定『固定客檳榔攤』作為犯案地點,由蔡永進負責控制檳榔攤店員的行動,使其無法掙脫,我再趁機進入檳榔店中取走現金共1萬5千元。」等語(原審訴448卷第63頁反面),其中僅就被告2人規劃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蔡永進抑或被告吳彬宏下手強取財物一節,被告2人所述略有差異,其餘關於被告2人確有共同實施強盜之犯意聯絡、規劃分工方式係由被告蔡永進負責控制黃淑娟行動自由、實際行動時亦係由被告蔡永進負責控制黃淑娟行動自由並由被告吳彬宏下手搜刮財物等各節,被告2人所述均屬一致,並與前揭勘驗內容及證人黃淑娟所述情節互核相符,顯見被告2人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2人雖於本院辯稱其等並未以強暴手段壓制黃淑娟致使
不能抗拒云云。惟依原審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蔡永進進入店內,黃淑娟和被告蔡永進短暫對話後,馬上衝出店外,此時被告蔡永進有伸手向黃淑娟揮舞、連聲對黃淑娟說「來啦、來啦」,顯然有意阻止黃淑娟逃跑或控制黃淑娟行動,惟黃淑娟迅速跑出店外,被告蔡永進隨即追出店外,其後才開始傳出黃淑娟喊救命之聲音。是於黃淑娟開始喊救命前,被告蔡永進就已經追出店外,故其追逐黃淑娟之原因,顯非如其在原審所稱係聽到黃淑娟一直叫才跟著跑出去、只是為了叫黃淑娟不要喊而已。又黃淑娟於遭被告蔡永進追逐奔逃過程中,有因故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已如前述,此雖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蔡永進推倒或拉扯所致(此部分本院認定之情節雖與原審不同,但並不影響整體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惟依原審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黃淑娟之呼救聲持續不斷長達30秒左右,始終清晰可聞,若黃淑娟跌倒後未遭被告蔡永進壓制在地,理應可馬上爬起繼續奔跑而遠離現場,則其呼救聲亦當由大而小至無法聽聞,絕非一直停留在原地不斷呼救,致其求救聲持續被監視器清楚錄下約達30秒之久。況依被告蔡永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追到黃淑娟後,有被黃淑娟伸手拉住等語(原審訴593卷第29、54頁),可見被告蔡永進確有追上黃淑娟,並與黃淑娟發生拉扯;被告蔡永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並未接觸到黃淑娟之身體、尚未到黃淑娟身邊就跑回車上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綜上事證互相參佐,本院認為黃淑娟於原審證稱其跌倒後即遭被告蔡永進壓制住手、腳等情,係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蔡永進既於黃淑娟跑出店外後即一路窮追不捨,並於黃淑娟跌倒後上前強行壓制住黃淑娟手、腳使其無法掙脫,以此強暴方法控制黃淑娟之行動,讓黃淑娟無法回到店內保護財物或報警處理,顯已使黃淑娟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吳彬宏則趁此機會進入店內搜刮財物得手,被告2人之行為自屬強盜行為無疑。
㈥被告蔡永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前揭勘驗內容可以聽到黃淑
娟持續、穩定的呼喊救命,如果黃淑娟跌倒之後,有遭被告蔡永進壓制及扭打拉扯,她不可能還能持續、穩定的呼救云云。然查,依卷證資料顯示,黃淑娟無論於跌倒前、後,均並未遭被告蔡永進摀住口鼻或掐住脖子,故能持續呼喊救命,本屬理所當然,且黃淑娟因遭被告蔡永進一路追逐、跌倒後又遭被告蔡永進拉扯及壓制手腳,身處險境遲遲無法脫困,僅能不斷呼喊救命,此適足以彰顯當時來自於被告蔡永進之強制力持續相當時間並未解消,致使黃淑娟無法以力抗衡,只有持續呼救一途,要難以該等情境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質疑黃淑娟於第1次警詢時,未提到有遭被告蔡永進控制行動,故被告蔡永進應未拉扯、控制黃淑娟。經查,證人黃淑娟確實曾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做過2次內容不同之筆錄,而該2次警詢之時間,均記載為105年11月29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30分(警卷第15至16頁,他卷第8至9頁),顯然其中1次之警詢時間有所誤載。就此,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先去醫院擦藥,擦完後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是循著警察的方式回答,當下我的精神很惶恐,後來警察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泰和派出所做第2次筆錄,第1次筆錄只有1個警察,第2次筆錄有2個警察(原審訴448卷第245頁正反面)。依證人黃淑娟前揭證述,可知僅由員警 廖健民 1人製作之筆錄(警卷第16頁),應為第1次警詢筆錄,而由員警 黃建庭 詢問、員警 謝智宇 記錄之筆錄(他卷第9頁),則為第2次警詢筆錄。
證人黃淑娟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雖未提及有遭被告蔡永進拉扯、壓制,惟當時距離案發時隔不久,證人黃淑娟驚魂未定、身心受創,導致其僅依循員警之問題回答,未能鉅細靡遺的回憶完整經過後再證述,亦屬常情,且本案尚有前述諸多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故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交互詰問等法定程序所為之證述,顯較其身心狀況仍未恢復所為之第1次警詢證述可信,尚無從以證人黃淑娟第1次警詢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
㈦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蔡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2人以前述強暴方法實施強盜犯行之際,雖同時剝奪黃淑娟之行動自由,並造成黃淑娟受傷結果,惟此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視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2人就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強盜罪部分,雖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而依卷附案發處所照片(偵緝156卷第88頁,原審訴448卷第196至198頁)、GOOGLE街景圖(原審訴448卷第31至33頁)所示,案發處所為鐵皮搭建,有屋面、門壁,足蔽風雨,且與地面連接,定著在土地上,固屬建築物無疑,然依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處所是24小時營業,分兩班制,我們不會在那裡睡覺,也沒有可以讓人住的家具,我們都是各自住自己的家等語(原審訴448卷第244頁),是案發處所純係營業用之場所,平時無人居住在內,自與「有人居住」之要件不合,且案發處所為檳榔攤,任何人都可以隨時開門進入購買檳榔,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2人先後進入案發處所,亦與「侵入」之要件有違,故其2人應僅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吳彬宏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永進曾犯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蔡永進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吳彬宏攜帶兇器竊盜及被告2人共同強盜均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2人雖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吳彬宏先自行持兇器竊取他人車牌掩人耳目,被告2人復共同前往檳榔攤為本案強盜犯行,由被告蔡永進對黃淑娟施以強暴,被告吳彬宏則下手取走現金,其等不僅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造成黃淑娟身心受創,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吳彬宏有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蔡永進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均難謂良好,且就共同強盜犯行部分,被告2人皆飾詞否認,考量此部分犯後態度,及被告吳彬宏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以及被告2人於共同強盜犯行中之分工,兼衡被告吳彬宏未婚無子女、在家中經營之鐵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永進離婚但尚未辦離婚登記、前一段婚姻所生子女與前妻同住、無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訴448卷第257頁反面),被告蔡永進前因頭部受傷,經智能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考(原審訴448卷第224頁),被告吳彬宏雖表示願賠償黃淑娟6萬元,但被告2人迄未實際與黃淑娟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審訴448卷第279至2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彬宏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就被告蔡永進所犯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2人強盜之犯罪所得共1萬5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吳彬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犯罪所得我們一人分一半(原審訴448卷第253頁反面),故其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7千5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詞否認強盜犯行,被告吳彬宏就竊盜部分並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攜帶兇器云云皆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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