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彬宏選任辯護人王素珍律師被告蔡永進指定辯護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彬宏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㈡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蔡永進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彬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租賃而來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不知情另案在押友人 林金忠 所有之00-0000號車牌,下稱犯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郭雅琪 ,前往蔡永進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搭載蔡永進偕同出遊。待吳彬宏將郭雅琪載往臺中市大肚區之「華倫汽車旅館」入內休息後,向蔡永進提議共同前往彰化地區強盜,獲得蔡永進同意。
二、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至25分間之某時,吳彬宏駕駛犯案車輛搭載蔡永進,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對此部分犯行不知情之蔡永進在車上睡覺之際,自行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支,竊得 黃郁翔 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立即將竊得之2面車牌裝在犯案車輛上(原懸掛之00-0000號車牌則拆卸放進車內),再繼續由吳彬宏駕車搭載蔡永進,前往彰化地區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
三、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吳彬宏駕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固定客檳榔攤」(下稱案發處所)前,見店內僅有1名女性店員 黃淑娟 看守,顯有下手強盜財物之機會,吳彬宏及蔡永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鏡片至少遮住部分臉孔)之蔡永進,自副駕駛座下車走進店內,黃淑娟見乘坐汽車之蔡永進,理應不會頭戴安全帽,心覺有異而立即從座位站起,趨前走向門邊詢問蔡永進有什麼事,蔡永進遂對黃淑娟說「妳來、妳來」,並伸手欲拉住黃淑娟,黃淑娟見狀立即往外逃跑,蔡永進隨即追出,黃淑娟大聲呼救並跑了約4間房子之距離後,被蔡永進追上並拉住頭髮,因而重心不穩跌倒,蔡永進旋用腳壓制黃淑娟之手腳,期間黃淑娟雖起身欲掙脫,然立即被蔡永進再次拉扯跌倒並壓制,蔡永進遂以上開強暴方法,致使黃淑娟不能抗拒,並受有雙膝挫傷擦傷之傷害;而於蔡永進與黃淑娟在案發處所外追逐拉扯之際,吳彬宏即頭戴鴨舌帽,自駕駛座下車進入案發處所內,徒手打開櫃臺2個抽屜,取走現金與零錢盒,得手新臺幣(下同)共1萬5千元後,返回犯案車輛之駕駛座;蔡永進見吳彬宏業已得手,始對黃淑娟鬆手,奔向犯案車輛之副駕駛座,隨即由吳彬宏駕車搭載蔡永進逃離現場,2人並平分前揭贓款後花用殆盡。
四、黃淑娟見對方離去,擔心店內還有人,故先蹲在店外路邊等待一下子後,始返回案發處所內清點,發覺店內2個抽屜均被打開,現金、零錢盒不見蹤影,顯已遭人強盜財物,遂打電話聯絡其公司業務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黃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吳彬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係被告蔡永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吳彬宏、蔡永進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院448卷〉第16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下稱院593卷〉第54頁背面),公訴人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應認證人黃淑娟、吳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黃淑娟、吳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吳彬宏、蔡永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擷取圖片、車籍資訊查詢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5至35、3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91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背面、6頁背面至7頁、10至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下稱偵緝156卷〉第53至55頁、88至89頁背面、院448卷第196至198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監視器及照相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擷取圖片及照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彬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448卷第242、255頁背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8頁)、被害人黃郁翔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至11頁)、調查筆錄(警卷第12、1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擷取圖片、車籍資訊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證物照片(警卷第18、27至28、30至35、37頁、他卷第6頁背面至7、11頁、偵緝156卷第54、55頁、89至89頁背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4、15頁)、GOOGLE地圖-犯案前後之行車軌跡(警卷第3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彬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彬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吳彬宏、蔡永進固不否認有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4時43分許,由被告吳彬宏駕駛犯案車輛搭載被告蔡永進,共同前往案發處所,被告蔡永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自副駕駛座下車走進店內,嗣黃淑娟往外逃跑,被告蔡永進隨即追出,此時被告吳彬宏即頭戴鴨舌帽,自駕駛座下車進入案發處所內,徒手打開櫃臺抽屜取走現金與零錢盒,得手1萬5千元後,返回犯案車輛之駕駛座,蔡永進見狀奔回犯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2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被告吳彬宏辯稱:我只承認犯搶奪罪 云云 (院448卷第167頁背面、255頁背面);被告蔡永進則辯稱:因為黃淑娟跑出去喊搶劫,我追出店外是想叫她不要喊,我沒有伸手拉黃淑娟,是她自己跌倒我才追上她,她的手把我的手拉住不讓我走,我看到吳彬宏在車上就趕快跑上車,我也沒有下手搶錢,因為我不會搶,所以我不承認強盜罪云云(院593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53頁背面至54頁、院448卷第25
5頁背面);被告吳彬宏之辯護人以:黃淑娟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到有遭被告蔡永進控制行動,故被告蔡永進應未拉扯、控制黃淑娟,則被告吳彬宏並非以強暴方式取得財物等詞(院448卷第257頁),為被告吳彬宏置辯;被告蔡永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永進原本負責控制黃淑娟並取得財物,但黃淑娟發覺有異馬上逃跑,被告蔡永進之強盜犯行顯已未遂,就被告吳彬宏趁機取走財物部分,被告蔡永進並未參與等詞(院448卷第257頁),為被告蔡永進置辯。經查:
(一)案發當天,被告吳彬宏、蔡永進駕車至案發處所,被告蔡永進先下車走進去,然後追著黃淑娟離開案發處所,被告吳彬宏隨即進入案發處所取走財物,2人再駕車逃離現場等過程,被案發處所旁之監視器錄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院448卷第242頁背面至243頁),勘驗結果如下:
┌─────────────────────────────┐│(以下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但未經校正,非正確案發時間)││一、畫面03:54:00開始時,被害人坐在櫃臺前專心包檳榔。││二、畫面03:56:00,白色小客車停在店門口的路邊,此時被害人││仍在包檳榔。││三、畫面03:56:05,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走下一個頭戴安全帽的││人,此時被害人看到站起向外張望。││四、畫面03:56:19,戴著安全帽的男子打開門走進去,被害人此││時也走到門邊,兩人面對面。男子說了一、二句話(聽不清││楚),被害人說「稍等一下…」,接著跑出門外(畫面03:56││:25),此頭戴安全帽的男子伸手做出要拉被害人的動作但是││沒有拉到,接著跟著追出去。(畫面03:56:28)被害人跑出││畫面外,此時傳來「救命啊…救命啊」的連續呼喊聲音(有││點類似哭叫聲,聲音持續沒有間斷)。││五、畫面03:56:55穿著黑色衣服、頭戴鴨舌帽的男子迅速跑進檳││榔攤,打開兩個抽屜並翻找財物,此時仍隱隱傳來被害人的││呼救聲。││六、畫面03:57:03,黑衣男子衝出店門外,跑向白色小客車。││七、畫面03:57:09,有人從鏡頭外跑回白色車的副駕駛座打開車││門並上車。││八、畫面03:57:12,小客車發動駛離現場(此時被害人的呼救聲││仍未停歇)。││九、畫面03:57:48,被害人的呼叫聲由遠轉近,顯示逐漸靠近檳││榔攤。││03:57:57,被害人走回店門口的路旁,蹲在路邊。││十、畫面03:58:12,被害人走回接近店門口,進入櫃臺仍氣喘如││牛,急忙拿起手機,走出門外打電話,被害人站得不太穩,││身體微彎,在畫面外傳來被害人的聲音:「被搶劫了」。│└─────────────────────────────┘
(二)關於被告吳彬宏、蔡永進就本案犯行如何分工,被告蔡永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及於審理中證稱:吳彬宏叫我進去案發處所把黃淑娟的行動控制住,不要讓她跑出來,再把錢拿出來,他在外面的車上等我接應我(院593卷第53頁背面、院448卷第248頁背面),惟被告吳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叫蔡永進把黃淑娟推開或是弄出店外,控制其行動,我負責進去店裡下手拿走財物(院448卷第37頁背面、63頁背面),被告2人之說法明顯不同。依前揭勘驗結果,黃淑娟和被告蔡永進對話後,馬上跑出店外,故若取走財物亦係被告蔡永進負責,其大可利用此機會迅速搜刮店內財物後離去,而非追出店外,再由被告吳彬宏進入店內取走財物。又被告吳彬宏曾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數次提及被告蔡永進頭腦有開過刀,不太正常,行為跟別人有點不一樣(院448卷第37頁背面、250頁),而被告蔡永進曾多次對本院訊問之問題,表示「我聽不懂、我不知道、我不記得」(院448卷第242、253、255頁),被告蔡永進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蔡永進前因頭部受傷,經智能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請求從輕量刑(院448卷第224、252頁背面),則被告吳彬宏就此部分事實之記憶,顯然較被告蔡永進可信,且衡諸常情,由輕度智能障礙之被告蔡永進負責控制被害人行動並取走財物等多項任務,智能正常之被告吳彬宏僅負責開車接應,失敗風險明顯較高。是本案謀議之分工,應係由被告蔡永進負責控制黃淑娟之行動,而被告吳彬宏負責進去店內下手取走財物。
(三)至於本案之完整案發過程(包含案發處所監視器並未拍到,黃淑娟跑出案發處所、被告蔡永進追出後發生之事),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犯案車輛停在店門口,我以為是客人要買檳榔,但我發現下車的人載著全罩式安全帽(即被告蔡永進),我直覺不正常,因為坐汽車的人不會戴安全帽,他下車就一直往裡面走進來,而且要拉我的手,說「妳來、妳來」,我怕被性侵就躲開,趕快往外跑,他就跟著追出去,追著我跑,我一直喊救命,後來我被他追到,他拉扯我的頭髮讓我跌倒,並壓著不讓我跑,我的手、腳被他用腳壓在地上,過程中我有站起來想要跑,但他又拉扯我讓我倒下去,在被壓制的過程中,我根本無法回去檳榔店保護財物,整個過程我只能一直呼救,過了一陣子後,他就往回跑,我坐在地上看到另1個男生(即被告吳彬宏)從我們店裡跑出去,2個人就上車把車開走,我才知道被搶劫了,因為我被拉扯後跌倒,膝蓋碰到地上,所以我的腳有受傷,右腳比較輕微,左腳膝蓋挫傷、流血,導致我後來走路不太穩(院448卷第244頁背面至246頁);被告蔡永進亦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吳彬宏要去案發處所搶劫,我到了之後不會搶,黃淑娟就跑掉了,我跑出去想叫她不要喊,黃淑娟在跑的過程中自己跌倒,我才能接近她,但我沒有接觸到她的身體、沒有碰到她,就看到吳彬宏已經跑回車上,所以我還沒有到她身邊就跑回來了(院448卷第247頁背面至248頁)。核對證人黃淑娟、蔡永進上開證述內容,2人說法顯有出入。
(四)被告蔡永進雖證稱其跑出去只是想叫黃淑娟不要喊,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黃淑娟於和被告蔡永進對話後,馬上衝出店外,此時被告蔡永進有伸手試圖要拉黃淑娟但沒拉到,隨即追出店外,這時才開始傳出黃淑娟喊救命之聲音。是於黃淑娟開始喊救命前,被告蔡永進就已經追出店外,故其追逐黃淑娟之原因,顯非只是為了叫黃淑娟不要喊而已。又被告蔡永進雖證稱黃淑娟在跑的過程中自己跌倒,其並未接觸到黃淑娟之身體,且其尚未到黃淑娟身邊就已經跑回車上,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黃淑娟之呼救聲持續不斷長達30秒左右,若黃淑娟係自己跌倒,未遭他人壓制在地,理應可馬上爬起逃離現場,而非停在原地,致其求救聲能持續被監視器錄下;另黃淑娟事後驗傷時,受有雙膝挫傷擦傷之傷害,且其左膝蓋確實有一大片破皮流血之非輕傷勢(照片下方雖誤載為右膝,然依照片內容可知應為左膝),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照片等在卷可憑(偵緝156卷第8
5、104至106頁背面),若黃淑娟非遭他人拉倒而係自己跌倒,實無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是被告蔡永進之上開證述,顯與卷內前揭客觀證據不符,況被告蔡永進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追到黃淑娟後,有被黃淑娟伸手拉住(院593卷第29頁、54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接觸到黃淑娟之身體、尚未到黃淑娟身邊就已經跑回車上等證述有所出入。從而,被告蔡永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存在上開與客觀證據不符、前後矛盾等瑕疵,自不足採。
(五)又被告吳彬宏之辯護人質疑黃淑娟於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到有遭被告蔡永進控制行動,故被告蔡永進應未拉扯、控制黃淑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證人黃淑娟確實曾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做過2次內容不同之筆錄,而該2次警詢之時間,均記載為105年11月29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30分(警卷第15至16頁、他卷第8至9頁),顯然其中1次之警詢時間有所誤載。就此,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先去醫院擦藥,擦完後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是循著警察的方式回答,當下我的精神很惶恐,後來警察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泰和派出所做第二次筆錄,第一次筆錄只有1個警察,第二次筆錄有2個警察(院448卷第245至245頁背面)。依證人黃淑娟前揭證述,可知僅有員警 廖健民 製作之筆錄(警卷第16頁),應為第一次警詢筆錄,而由員警 黃建庭 詢問、員警 謝智宇 記錄之筆錄(他卷第9頁),則為第二次警詢筆錄。證人黃淑娟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雖未提及有遭被告蔡永進拉扯、壓制,惟當時距離案發時隔不久,證人黃淑娟驚魂未定、身心受創,導致其僅依循員警之問題回答,未能鉅細靡遺的回憶完整經過後再證述,尚屬常情。況本案尚有前述諸多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故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交互詰問等法定程序所為之證述,顯較其身心狀況仍未恢復所為之第一次警詢證述可信,是本案之完整過程,應以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前揭證述內容為準。
(六)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吳彬宏、蔡永進就本案犯行謀議之分工,係由被告蔡永進負責控制黃淑娟之行動,被告吳彬宏負責進去店內下手取走財物,而於實際執行計畫時,被告蔡永進確實以拉住黃淑娟頭髮令其跌倒、用腳壓制黃淑娟手腳使其無法掙脫等強暴方法,控制黃淑娟之行動,讓黃淑娟無法回到店內保護財物或報警處理,並導致黃淑娟受傷,顯已使黃淑娟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吳彬宏則趁此機會進入案發處所搜刮財物得手,則被告吳彬宏、蔡永進既於案發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並依其等事前之謀議,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完成本案犯罪,就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而被告蔡永進為控制黃淑娟行動所為之強暴手段,既已使黃淑娟不能抗拒,即與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之搶奪罪構成要件有間,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彬宏、蔡永進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彬宏、蔡永進所為此部分強盜犯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案發處所照片(偵緝156卷第88頁、院448卷第196至198頁)、GOOGLE街景圖(院448卷第31至33頁)所示,案發處所為鐵皮搭建,有屋面、門壁,足蔽風雨,且與地面連接,定著在土地上,固屬建築物無疑;惟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處所是24小時營業,分2班制,我們不會在那裡睡覺,也沒有可以讓人住的家具,我們都是各自住自己的家(院448卷第244頁),是案發處所純係營業用之場所,平時無人居住在內,自與「有人居住」之要件有違;又案發處所為檳榔攤,任何人都可以隨時開門進入買檳榔,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蔡永進、吳彬宏雖先後進入案發處所,仍與「侵入」之要件有悖。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蔡永進、吳彬宏縱先後進入案發處所為本案強盜犯行,然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被告吳彬宏、蔡永進之上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彬宏、蔡永進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吳彬宏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事實欄部分:
(一)核被告吳彬宏、蔡永進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彬宏、蔡永進所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請公訴人、被告吳彬宏、蔡永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就此加重要件是否該當充分陳述意見(院448卷第242至242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以上述強暴方法實行強盜犯行之際,雖同時剝奪黃淑娟之行動自由,並造成黃淑娟受傷結果,惟依前揭說明,均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
(三)又被告吳彬宏、蔡永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彬宏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永進前①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蔡永進經入監執行,嗣於10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彬宏、蔡永進雖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吳彬宏先自行持兇器竊取他人車牌掩人耳目,被告吳彬宏、蔡永進復共同前往檳榔攤為本案強盜犯行,由被告蔡永進對黃淑娟施以強暴,被告吳彬宏則下手取走現金,其等不僅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造成黃淑娟身心受創,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吳彬宏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蔡永進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均難謂良好,且就共同強盜犯行部分,被告2人皆飾詞否認,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吳彬宏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被告2人於共同強盜犯行中之分工,兼衡被告吳彬宏未婚無子女、在家中經營之鐵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永進離婚但尚未辦離婚登記、前一段婚姻所生子女與前妻同住、無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448卷第257頁背面),及被告蔡永進前因頭部受傷,經智能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考(院448卷第224頁),又被告吳彬宏雖表示願賠償黃淑娟6萬元,但被告2人迄未實際與黃淑娟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448卷第279至2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彬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吳彬宏、蔡永進共犯事實欄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萬5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吳彬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所得我們一人分一半(院448卷第253頁背面),且被告吳彬宏、蔡永進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2人理應平分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其等之犯罪所得各為7千5百元,另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進與吳彬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犯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某處時,由被告吳彬宏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支,竊得黃郁翔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立即將竊得之2面車牌裝在犯案車輛上(原懸掛之00-0000號車牌則拆卸放進車內),因認被告蔡永進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永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吳彬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156卷第68頁背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8頁)、被害人黃郁翔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至11頁)、調查筆錄(警卷第12、1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擷取圖片、車籍資訊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證物照片(警卷第18、27至28、30至35、37頁、他卷第6頁背面至7、11頁、偵緝156卷第54、55頁、89至89頁背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4、15頁)、GOOGLE地圖-犯案前後之行車軌跡(警卷第3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永進固不否認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坐上被告吳彬宏駕駛之犯案車輛,先將不知情之郭雅琪載往臺中市大肚區之「華倫汽車旅館」休息後,再與被告吳彬宏一起前往案發處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坐上吳彬宏的車有和他聊幾句,過了一會我就睡覺,不知道吳彬宏在臺中市大肚區有下車偷車牌等語(院593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院448卷第255頁背面)。經查:
(一)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黃郁翔之報案資料、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擷取圖片、車籍資訊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證物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犯案前後之行車軌跡等證據,雖可證明犯案車輛原懸掛00-0000號車牌,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至25分間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後,改懸掛0000-00號車牌,再前往案發處所等事實,惟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蔡永進就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就此被訴部分,被告蔡永進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忘記0000-00號車牌是何人於何時、何地行竊、懸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下稱偵緝240卷〉第30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被告吳彬宏有先在臺中市○○區○○路上,竊取0000-00號車牌0面(偵緝240卷第36頁)。顯然被告蔡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共同攜帶兇器竊取0000-00號車牌犯行部分,均未自白犯罪,僅表示忘記、不知情,前後供述尚屬一致。
(三)又共同被告吳彬宏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蔡永進是在偷車牌前,在臺中大肚區就臨時起意決定要一起去彰化搶劫,所以才會去偷車牌掩人耳目(偵緝156卷第68頁背面),惟吳彬宏於該次偵訊亦供稱:犯案車輛是我向車行租的,我在臺○○○區○○路,用車上的10號扳手,下車偷0000-00號車牌0面(偵緝156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且其同日稍早於警詢時供稱:犯案車輛是我租賃的,我從臺中市出發時犯案車輛原本懸掛我朋友林金忠所有的00-0000號車牌,行經臺中市○○區○○路後,由我下車竊取0000-00號車牌0面,再將00-0000號車牌更換為0000-00號車牌(偵緝156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故被告吳彬宏及蔡永進雖於行竊車牌前,即就共同前往彰化地區強盜有所謀議,然依被告吳彬宏上開供述內容,0000-00號車牌係由被告吳彬宏1人持10號扳手下車竊得,則被告蔡永進就此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非無疑。
而被告吳彬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明確證稱:偷車牌的地點在大肚交流道下臺中那附近,當天是我開車,要偷車牌沒有先講好,是我下去拔車牌的,我不知道當時蔡永進在車上做什麼,我在車上也沒有向蔡永進提過要去拔車牌(院448卷第249頁背面至250頁背面)。本院審酌犯案車輛係被告吳彬宏向車行承租,且於本案發生前,即未懸掛原本車牌,而係懸掛林金忠所有之00-0000號車牌,顯然被告吳彬宏身為犯案車輛之承租人,有遠較被告蔡永進更強烈之動機,去行竊他人車牌並懸掛在犯案車輛上,以便掩人耳目。是被告吳彬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偷車牌係其1人所為,事前並未向被告蔡永進提過,被告蔡永進對此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合理。
(四)從而,犯案車輛既非被告蔡永進承租,其無須擔心警方以車循線追人,本無行竊車牌之動機,況本案確係被告吳彬宏持兇器扳手下手行竊,自不能僅因被告蔡永進於被告吳彬宏行竊車牌前,即先與被告吳彬宏就共同前往彰化地區強盜有所謀議,遽認被告蔡永進就持兇器扳手行竊車牌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蔡永進辯稱其坐上犯案車輛後不久即睡著,不知道吳彬宏在臺中市大肚區有下車偷車牌等語,尚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永進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蔡永進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蔡永進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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