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忠穎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前方時,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自摔倒地而未傷及他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小康,自述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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