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提供帳戶明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 陳國三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亮 訴訟代理人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帳戶明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退伍後即自創事業,並於民國60幾年間於被告公司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與被告公司間有金錢提、存之往來。於102年間原告至中國大陸經商投資前,系爭帳戶內仍有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至106年間仍有存款23,000元至系爭帳戶,然約2年前帳戶款項均消失,應為被告任意將款項由他人領走,當仍應將原告原有之存款還予原告等語,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銀行的資料顯示,原告存款自101年6月以後金額就只剩下4萬多元,102年2月有領出1萬多元後,就只剩下23,000多元,而且原告每次領錢都是自己以存摺、印章去領錢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卷一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據(卷一第61至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於102年至中國大陸投資前,至106年存款23,000元時,系爭帳戶內應有35萬至40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原告於99年1月20日至104年3月23日均在國內,此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佐(卷二後牛皮紙袋),並無其所稱查詢斯時前往中國大陸之情,是原告所稱,已難採信。又兩造不爭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原告均以存摺、印章提款,而以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均有相對應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佐(卷二第51至81頁),可見其內容應屬實在。原告雖主張該等取款憑票應為他人所盜領,因其上所載非原告筆跡云云,然該等取款憑條提領期間(100年5月5日至102年2月5日)與原告自稱存款消失受他人盜領之時間全然不符;又取款憑條上之金額,並無必要由本人填寫,由銀行行員代為填寫者亦屬多有,僅需由當事人持存摺、印章或輸入密碼確認為本人之意思為提領,而原告自承其上印文為其所有,印章均為其自行保管(卷二第35、37頁),提領期間原告亦在國內,無就其存摺及印章失竊為報案;況其於102年曾查詢即應知悉上開提領紀錄,卻未有任何表示,參酌上情,該等提款應為原告所自行提領者無訛。
四、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帳戶為活期存款帳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帳戶內所示之金額,而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帳戶內存款應為23,433元(卷一第85頁,另應加上每半年計算27元之利息),是被告應返還原告23,4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