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賤人就是矯情」應更正為「賤人就是假矯情」外,並補充「嗣經 陳佳玲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上網瀏覽,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誠屬可議,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情節輕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44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某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 林芊芊 」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其本人所申設、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對暱稱「 陳小童 」之陳佳玲以文字辱罵:「母狗」、「白痴」、「賤人」、「賤人就是矯情」等語,以此方式侮辱陳佳玲,足以貶損陳佳玲之名譽。甲○○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2月16日,在臺中市某處,再以暱稱「林芊芊」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站,發布貼文:「S小姐~ 包吹 不帶套,一晚3000歡迎光臨」在其個人留言板上,並連結陳佳玲之背影照片,影射陳佳玲從事性交易,足以貶損陳佳玲之名譽。
二、案經陳佳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佳玲之指述。
(三)臉書對話頁面1份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