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
劉玉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二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慧暘服飾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par-cipar-la」商標圖案之商標(下稱前揭商標)係告訴人己○○(原名蔡美雲、 蔡乙慈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洋裝、休閒服、運動服、成衣、外衣、牛仔服裝、內衣褲、T恤、靴鞋、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等商品之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欺騙他人、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在上址以每件商品新臺幣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多次將渠於同年四、五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工廠代工製造足致與前揭商標相混淆之仿品,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並於同年八、九月間將前揭仿品寄賣於丁○○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三六 菲比 服飾行內(丁○○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及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分別持搜索票在菲比服飾行、慧暘服飾行當場查獲,並在菲比服飾行扣得有前揭商標之上衣十四件,在慧暘服飾行扣得有前揭商標之牛仔褲八件、牛仔外套一件及上衣一件。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同一商標及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告訴人在慧暘服飾行、菲比服飾行購得有前揭商標之衣服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照片影本四張、搜索現場照片六張及扣案之有前揭商標之衣服十件、十四件、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年起即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服飾,當時即已使用「par-cipar-la」為商品之標示,期間並向大陸申請商標註冊,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接獲告訴人存證信函後始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已通知丁○○停止銷售該商品,至於在「慧暘服飾行」內查獲之衣物,並無陳列販賣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自九十年五月起即與告訴人有合作關係,由告訴人負責設計,再由被告公司在大陸量產行銷,當時即使用「par-cipar-la」為公司產品之標示,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大陸取得「parciparla」之商標註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公司產品目錄、大陸商標註冊證等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自承:「在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止之前只是短暫的合夥關係」、「因為,我們之前不懂商標法的重要性,在九十年時被告與他的合夥人在大陸申請這個品牌的商標,我們才知道此一重要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應甚明確。而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在台灣取得「par-cipar-la」之商標註冊,亦有我國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0000000號註冊證附卷可證,是依前開證據顯示被告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即與被告合作使用「parciparla」之標示於商品上,而告訴人係至九十二年六月始於我國內申請商標註冊,顯見被告所辯其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商標註冊前即已使用「parciparla」之標示等語,堪以採信。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間,告訴人均在被告公司任職,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有領取被告公司之薪津,九十二年二月起告訴人與被告即改為合夥關係,故未再支領薪津,扣案商品係告訴人所設計,從布料、副料、鈕釦等採買,及打版、樣衣之製作,告訴人均有參與,該商品之商標、布料、副料及鈕釦等,約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間寄送至大陸生產,告訴人均知悉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之商標係經其洽請恆陞印刷有限公司印製,由該公司送貨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付款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卷附送貨單之商標係告訴人向其洽訂的,由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送貨予被告公司,並向被告公司請款,嗣於隔月收受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票據等語相符(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薪資總表、請款明細表、估價單、分類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單及支票影本等附卷為憑,足見本案扣案商品之商標均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使用,且前開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其設計及相關前置作業,告訴人均有參與,至為明確。告訴人雖指稱:伊與被告公司僅係代理銷售合約關係,均由其產製完成後再出賣予被告公司,且僅為被告公司設計春夏裝,不及於秋冬裝,前開請款單據係為被告公司設計春夏裝「peppyclub」之相關費用云云。然查,依卷附請款單據觀之,其上載有「毛衣、舖棉外套、舖棉背心」等字樣,顯然該單據與秋冬季服飾皆有相關,且其上亦載有「par-ci」之開刀模字樣,而相關之副料(即飾料、鈕釦、緞帶)數量頗多,顯見絕非僅供樣品之用,在在足證告訴人確有參與「par-cipar-la」秋冬裝服飾之生產作業至明。況告訴人與被告間若僅有銷售關係,豈會天天至被告公司上班?又若如告訴人所言其僅係將成品賣予被告公司,又豈有由被告公司購買布料、副料之理,足見告訴人前開指稱與事理相違,尚難採信。綜上,本件扣案商品為秋冬裝,被告與告訴人自始即有合作關係,告訴人復參與秋冬裝之設計、採買,生產前復經其同意使用「par-cipar-la」之標示,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商標之犯行,況被告一再供稱扣案商品係九十二年三、四、五月於大陸所生產,而本件公訴人復無證據證明扣案商品係被告在告訴人取得商標註冊後(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生產,是亦難認被告有於告訴人取得商標後再行生產系爭商品之情事,被告所為自未構成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責。
(二)告訴人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取得前開商標專用權,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日在菲比服飾行、慧暘服飾行購得前開商品云云。然查,本案扣案商品既係告訴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設計,所用商品標牌亦係委由告訴人採訂以供被告公司使用等情,業如前述,且衡諸常理,欲推出服飾款式皆須一定期間前即開始設計投料量產,才能應時上市,顯見被告辯稱扣案商品皆在兩造之合作關係期間所投料量產,尚非無據,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一日間)有告知被告之證據,是被告據前開確信而將之前所量產之服飾販售,尚難認其有何故意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犯行。再公訴人雖以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已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不得再使用、販售有系爭商標之衣物,惟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及五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菲比服飾行、慧暘服飾行當場查獲扣得有前揭商標之衣飾,而認被告有涉犯故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然查,扣案之商品標示「par-cipar-la」係在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且有經告訴人參與、設計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是否仍屬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使用之商品,已非無疑。況前揭於慧暘服飾行所扣得之服飾,並未擺在店裡面,係擺在店面進去的一個隔間內,且係用塑膠袋裝起來放在地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戊○○到庭結證明確,且有照片附卷為憑,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陳列販賣等語,堪以採信。至於菲比服飾行所扣得之衣飾,係擺在陳列架上,固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惟查,菲比服飾行之負責人為丁○○,被告僅係放在該服飾行寄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下旬有通知丁○○要回收前揭商品等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中下旬有來電告知要回收「par-cipar-la」之商品,說賣得不好,不要再賣,伊也有通知下游公司要退回,因為被告亦有賣另一品牌,都是英文字母,看起來雷同,以致於未完全退回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確已通知丁○○不要再販賣前揭商品。公訴人雖以:被告早於偵查時即已供稱:「是我疏忽沒有通知丁○○」等語,證人丁○○於偵查當時亦未表示不同意見,而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有通知要回收」等語,係事後偏頗被告之詞。然查,被告當時在菲比服飾行有寄賣兩種不同商標之商品,且已在該店寄賣兩年了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顯見被告與丁○○有生意往來,已經很久,是其慮及自己的商譽,且顧及尚有另一商品在寄賣,因而未明白告知丁○○有關前開扣案商品係因商標問題而需回收等情,尚屬事理之常,且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疏忽沒有通知丁○○,亦未供明究竟係疏忽未通知丁○○何事?是亦難遽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即有前後不符之處,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尚有故意販賣扣案商品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陳列販賣扣案商品之情事,本院復無從排除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是以,縱扣案之商品與告訴人商標圖樣係屬相同,本院仍難謂被告所為即構成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條之罪責。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公訴人雖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