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妨害秘密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上開二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前段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茲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三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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