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五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其退件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係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而非「該址查無其人」,有信封影本可稽,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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