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 律師
莫詒文 律師被上訴人 楊子榮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
潘宏坤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對伊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據作成分配表(定民國100年12月13日分配),被上訴人於該分配表次序4、6各受分配新台幣(下同)520,847元、4,816,756元,執行名義各係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裁判(下稱執行名義一)、被上訴人前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嗣換發債權憑證(下稱執行名義二)。惟,被上訴人所憑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其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之分配款應全額剔除。(二)詳言之:⒈被上訴人自82年起即周轉困難,並無資力可借鉅款予伊,且伊有相當財力,亦毋須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以公布伊之裸照為手段,恐嚇伊配合於91年10月23日以伊名下之土地為其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於93年9月13日出獄後,以對伊有500萬元之債權為由,於9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拍賣抵押物分配後不足額部分,於95年間提起上開清償債務之訴,進而獲得系爭執行名義一。又被上訴人出獄後,仍再以恐嚇脅迫之方式,逼迫伊簽發上開本票,進而獲得系爭執行名義二。⒉上述被上訴人恐嚇脅迫伊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之情,有被上訴人告訴伊損害債權之刑事案件二審中(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檢察官之97年5月21日蒞庭調查證據書及補充理由書可稽,而此證據係發生於上開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96年5月22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是符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⒊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主張其本票債權存在。惟,該另案判決僅係認伊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以94年5月16日伊簽名之協議書為據,駁回伊所提該訴,而該協議書係伊遭被上訴人軟禁、脅迫而簽署,是該另案判決顯有瑕疵,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之依據;再者,本件伊就系爭執行名義二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與該另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受該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三)退步言之,縱認因本票之無因性,致伊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惟,亦因被上訴人同意放棄系爭本票殘餘債權金額,致伊毋須再行給付。詳言之: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於94年5月16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以伊三信商銀、中華郵政、后里農會等共4帳戶存款清償系爭本票積欠金額後,其放棄系爭本票殘餘債權金額,並待法院發還殘餘債權憑證後交還予伊銷毀,此有經被上訴人用印之協議書影本乙份可稽。而伊嗣已履行該協議書中之約定,以上開帳戶存款清償3,663,577元,是被上訴人已免除伊系爭本票殘餘債務,其未依約將本票裁定等相關資料交還予伊,反而用以再聲請強制執行,要無理由。又係被上訴人先於上開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而其既留存影本,顯係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書前段部分沒有爭執、就後段其放棄其他債權部分有爭執,形同將該協議書割裂解釋,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份影本上固無其印文,惟,此係被上訴人將原協議書覆蓋其用印處、再行影印後提出,已涉偽造文書罪。再者,被上訴人固否認曾持有上開印文之印章、且否認蓋印,惟,被上訴人於將其汽車過戶予古雅軒畫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便係使用同一印章,足見該印章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持有。此外,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曾陳述系爭協議書業已撕毀,且此陳述未經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及時撤銷或更正,可認系爭協議書原本確係由被上訴人方面收執,被上訴人拒不提出該原本,依法本院即得審酌情形,認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固辯稱伊已於相關前案中提出系爭協議書以為主張云云,惟,該協議書及其所表徵內容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況且,相關前案係於違反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之情形下,僅審酌該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與否,並未實質審理該協議書之真正內容,是依法仍得於本訴中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實質審理。(四)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25日覆函,系爭分配表並不因另一債權人 劉鎮順 之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無效、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謂本件訴訟因系爭分配表已不存在而失去權利保護必要,顯屬無據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51號強制執行中之分配款(即520,847元與4,816,756元)應予全額剔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其執行力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排除,上訴人所指本件執行名義係不存在云云,究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非合法。再者,於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始有製作分配表之必要,本件執行係因原有二名債權人即伊與訴外人劉鎮順,始製作分配表,而劉鎮順因製造假債權遭法院判刑確定,其參與分配亦遭撤銷,是本件債權人僅剩伊一人,已無庸分配,系爭分配表已不存在,據此,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此外,上訴人前已就據系爭執行名義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則其提起本件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二)又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法院認定在案,自非上訴人所得空言否認。況且,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上訴人曾另案起訴加以否認,惟,均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已有既判力。上訴人辯稱伊並無該等債權,自不足採。(三)又就系爭執行名義一,上訴人所為陳述,係上開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事實審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上訴人以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四)又就系爭執行名義二,上訴人固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主張伊已放棄系爭本票殘餘債權金額,而兩造亦確曾就該債務有所協商,惟,當初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影本予伊,因伊固承認其中前段所載被上訴人欠款2000萬元部分、然就後段所載需放棄殘餘債權部分則未予同意,故兩造最終並未達成協議,伊亦未於上訴人交付之影本上簽名、用印。上訴人所提該份影本上印文之印章,並非伊所有,當係其偽造伊印文後加蓋於其持有之協議書上再予影印,伊已就其因此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自訴。再者,上訴人於上開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曾提出該協議書影本以主張伊曾免除其剩餘債務等情,惟,業經上開案件確定判決所不採。上訴人拒不提出該協議書原本,僅於本件第三度提出該有爭議且經二次確定判決所不採之影本,顯係欲拖延訴訟。至伊複代理人一度陳稱系爭協議書業已撕毀,係因其不明事情緣由,實則,系爭協議書原本應係由上訴人持有。此外,上訴人指稱伊曾軟禁、逼迫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並非事實,其指控伊涉嫌妨害自由,業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顯屬就系爭執行名義一之民事確定判決前所存在之事由,再為爭執,並非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尚且存在,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相反於上開判斷,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系爭執行名義一、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即520,847元與4,816,756元均應全額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51號強制執行之分配款應予全額剔除。(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如附表所示准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後,執本票裁定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在豐原郵局、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及台中縣后里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共3,490,481元等為執行,被上訴人共受償5,967,725元(含執行費、本息),其後原法院就不足清償之部分於95年4月26日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以該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98號執行程序執行。
(二)於上開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曾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在94年執字第17460號執行事件中所收取之上訴人存款債權3,490,481元為不當得利,在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0,481元及其利息。㈢原法院94年執字第174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原法院於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6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已告確定【此一、二審判決,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
(三)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之座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期為92年1月22日。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再持以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五字第21885號執行事件,就該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將該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標的物相同之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事件後,將該土地拍賣,被上訴人獲分配2,699,022元。
(四)上訴人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未再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以其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2,699,022元,加計其以514,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建物,合計已受償3,213,522元,其餘1,786,478元則未獲清償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86,478元本息。經原法院於96年3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6,478元本息,並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二、三審上訴。其後,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2723號受理,嗣後因執行標的物相同,併入上開96年度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
(六)於上開96年度執字第898號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96年度執字第898號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應將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債權憑證交還上訴人【該訴與兩造無關部分,酌予省略】。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參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73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43號受理後,上訴人復於100年2月11日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七)上開96年度執字第898號執行程序(98年度執字第2723號併入),以執行無結果而告終結。其後,被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再行減價拍賣,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1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100年7月7日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嗣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執行債權人,上訴人則為執行債務人,而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分別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清償債務事件第一、二審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請求清償債務第三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一);與原法院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民事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1474號民事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2138號民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二)。又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而定於100年12月13日分配之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分配之上開金額,於100年12月5日具狀,以被上訴人係利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強逼其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債權,並以此取得執行名義,然被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該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於分配期日起即100年12月16日之10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其他上開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影印卷宗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執行債權人,又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一係屬民事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一,自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倘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強逼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上述之抵押權為擔保,而據此取得執行名義,然被上訴人對伊實無任何債權,該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乙節,顯係就系爭執行名義一之民事確定裁判前所存在之事由,再為爭執,並非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上揭說明,其仍據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非屬合法之事由,自屬無據。
(三)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乃慮及該類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就此項訴訟,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判意旨)。查本件上訴人前於原法院上開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執行程序中,曾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執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4紙共2000萬元即系爭執行名義二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另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現該事件既已確定,執行法院即可依另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上訴人本毋庸就同一事由再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又提起,顯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前揭另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既已確定,雖本件就系爭執行名義二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開案件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為判斷該異議權有無之前提;而上訴人所提前訴(即上述原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既經法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成立應認有其實質之拘束力(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本法院亦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從而,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尚且存在,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相反於上開判斷,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逼迫伊簽立上開四紙金額合計為二千萬元之本票後,與伊於94年5月16日達成由伊以伊在三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后里農會四帳戶之存款,以清償上開四紙本票積欠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即放棄上開四紙本票之殘餘債權金額之協議,並製成協議書乙紙為證,而伊嗣已履行該協議書中之約定,以上開帳戶存款清償3,663,577元,是被上訴人已免除伊系爭本票殘餘債務,其未依約將本票裁定等相關資料交還予伊,反而用以再聲請強制執行,要無理由。又係被上訴人先於上開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而其既留存影本,顯係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書前段部分沒有爭執、就後段其放棄其他債權部分有爭執,形同將該協議書割裂解釋,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份影本上固無其印文,惟,此係被上訴人將原協議書覆蓋其用印處、再行影印後提出,已涉偽造文書罪。再者,被上訴人固否認曾持有上開印文之印章、且否認蓋印,惟,被上訴人於將其汽車過戶予古雅軒畫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便係使用同一印章,足見該印章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持有。此外,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曾陳述系爭協議書業已撕毀,且此陳述未經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及時撤銷或更正,可認系爭協議書原本確係由被上訴人方面收執,被上訴人拒不提出該原本,依法本院即得審酌情形,認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固辯稱伊已於相關前案中提出系爭協議書以為主張云云,惟,該協議書及其所表徵內容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況且,相關前案係於違反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之情形下,僅審酌該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與否,並未實質審理該協議書之真正內容,是依法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及為審酌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開各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中,固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㈡狀中提出系爭無立書人甲方簽名蓋章之協議書影本乙紙,並為主張,惟其係稱「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三百多萬元後,原告(即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提議,要被告(即被上訴人)先表示放棄殘餘債權金額,俟94年7、8月後再還清餘款,同時提出「協議書」,內載:『一、乙方(原告)積欠甲方(被告)債務新台幣貳仟萬元,共計四張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049128、0000000、0000000』等語(被證一)。由此可證原告當時承認本件四張本票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二千萬元」,雖因原告未將「94年7、8月後再還清餘款」部分寫入而被告未簽署該協議書,但不影響原告承認本件四張本票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二千萬元』之事實。」等語(見該卷第146-148頁),即否認其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即已否認兩造已達成該協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秀雄律師於101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指稱:「該(楊子榮)蓋章可能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於101年8月16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調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案卷第146至148頁未經其簽名蓋章之協議書影本為主張之法律效果為何時,王秀雄律師之複代理人王昱勝亦僅依此陳稱:「影本(指未簽名蓋章之協議書影本)留下來只是做參考,當初有協議但最後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未承認持有該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蓋章之協議書原本而已予撕毀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上開情形主張被上訴人曾持有該經被上訴人蓋章之協議書原本及於上開案件中提出為主張,即已承認該協議之全部內容乙節,即非可採。又揆之上訴人所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乃模糊不清,與楊子榮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楊子榮」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9頁)顯難比對,自亦無從據此加以鑑認該協議書影本上之印文是否與之相同,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該印文屬被上訴人所有,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與其達成該協議乙節,亦無可取。又苟被上訴人確承諾如上訴人以上開四帳戶內共計3,663,577元存款為清償後,即免除四紙本票剩餘之一仟六百多萬元殘款,乃對上訴人極為有利之「和解」協議,該原本自應由上訴人收執,始合乎常情,但上訴人卻不能提出該原本,並對被上訴人何以只要受償三百多萬元之小利,即放棄一千六百多萬元之大利不為求償之違常情形,亦不能自圓其說。且上訴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亦已提出該協議書影本主張該四紙本票殘餘債權已經被上訴人捨棄免除而不存在,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所不採,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復以同一事由為主張,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系爭執行名義一、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即520847元與0000000元均應全額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案號││││(新台幣)│││├──┼───┼────┼────┼──────────┤│1│⒒⒐│500萬元│0000000│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2│⒒20│500萬元│0000000││├──┼───┼────┼────┤94年度票字第1474號││3│⒈10│500萬元│0000000││├──┼───┼────┼────┼──────────┤│4│⒈│500萬元│049128│94年度票字第21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