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加註「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販售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雨晨 」之人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犯罪行為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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