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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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01月2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主張其所有FT-1602號自用小客車因不堪使用,於民國(以下同)85年02月間即卸下兩面牌照,空殼停於自家門口,85年2月3日遭新店市環保單位拖吊,遂於86年03月21日具文,將該車號牌兩面繳回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惟該車仍有83年1月1日至86年3月2日止(繳回號牌前1日)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5,467元尚未繳納。嗣該車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2月20日開掣CRP027115號裁決書裁罰,原告乃向該所提出申訴,經該所94年12月28日北監自字第0941020772號函請查復後,臺北縣政府於95年01月02日以北府路停字第0940890293號函復,建請該所撤銷免罰,該所乃於95年01月05日撤銷免罰。原告於95年03月08日至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註銷轉報廢登記,並於同日於駐所代收稅費公庫部新光銀行輔大分行繳清該車尚積欠之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另按「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07月1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分別為徵收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11條第3項所明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每年07月公告開徵並函寄繳納通知單通知繳納,是本件系爭FT-1602號自用小客車83至86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業於當年度即公告開徵確定;原告對於被告所開立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若有不服,自應接到繳納通知單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原告遲至95年12月5日始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提起訴願,有該監理所印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5,467元,並按繳納日起自返還日止依5%法定利息給付及支付程序費用給原告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退還所繳之83年至86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5,467元,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