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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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以致觸犯業務侵占罪責,考量被告侵占所得財物僅有新臺幣6000元,事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法重情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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