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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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748號原告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2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原告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