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23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代表人乙○○校長)住同被告丙○○
行政院上一人代表人丁○○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2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上引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仍應視其性質而定。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茲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三、緣原告係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國民小學(下稱東門國小)之教師,其民國(下同)9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東門國小以原告於93年8月1日由被告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下稱劍潭國小),調任東門國小至94年4月30日止,病假28日、事假5日及延長病假165日,總請假數達198日,爰依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3日修正法規名稱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留支原薪,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後,以94年11月11日北市東國正人字第09430609000號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就東門國小之成績考核措施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後,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12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劍潭國小,於92年10月25日參加該校運動會而受傷,應屬「公傷假」,並向當時被告劍潭國小校長丙○○報告受傷經過,而被告丙○○不准予公假,原告乃非自願改請病假,致影響其92及93學年度之考績,連帶侵害其晉級敘薪及退休金云云,聲明請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被告劍潭國小、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50,000元及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四、經查,原告之93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經東門國小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留支原薪,此應屬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該成績考核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被告行政院對於原告所提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被告行政院請求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劍潭國小、丙○○應連帶給付10,050,000元及自
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然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應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不備訴訟要件,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無從與行政訴訟合併起訴,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屬不可補正事項,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云云,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宣告假執行之規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子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