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35號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6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機關經濟部96年1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60
64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訴願書所載代理人住所(臺中市○○○路○○○巷○○號5樓)所在之錢匯通廣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黃克定 蓋章收受(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參照),據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月21日起算2個月,於96年3月27日屆滿(原告設址臺中市,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而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遲至96年4月18日始送達本院(本院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總收文章所載日期參照),是原告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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