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89號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原告因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蓋因「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後段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填具之擔保書僅載明義務人「願自91年4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新台幣壹萬元,至91年11月15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一期未依時繳納,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則擔保人所負責任內容自僅限於約定之金額及期限,自無再包括行政執行官審查補充意見書所指之滯納金額959,896元之餘地,況且擔保書上亦未載明總金額為959,
896元,何能任意擴大原告之擔保範圍,侵害原告之權益,涉公務員瀆職之刑事責任,非僅執行程序不當而已。本件果若總執行金額應為959,896元,則擔保書上自應載明總金額,而分期執行期間之約定亦不當約定為91年4月1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每月1萬元,此項記載明顯讓原告認定即分期繳納8萬元,果再擴張,則無異該執行分處藉擴張擔保書文意刻意欺騙原告,不生合意擔保之效力,異議受理機關不明不察,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殊屬不當,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0年健執專字第00020180號執行命令於超過新臺幣8萬元部分云云。
據此,原告因訴外人美神有限公司滯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執行事件,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0年健執專字第00020180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所為之救濟,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循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不得逕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前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他執字第51號執行事件板執辛90年健執專字第0002180號通知辦理查封登記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該處聲明異議,業遭駁回(卷附第9頁聲明異議決定書參照),是原告對前揭異議決定,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原告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0年健執專字第0002180號執行命令超過八萬元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