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5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林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客戶帳號0000000000)消費使用,雙方簽訂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並約定「合約生效後30個月内不得退租、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提前退租、取消或調解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000元」等語(系爭專案補貼款約定之目的係針對被告因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原因致系爭行動通信服務契約提前終止時,債務不履行所致生損害,核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另雙方有約定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亦即若被告以手機門號採買物品,得由訴外人遠傳公司代付金額(核其性質類似消費借貸,消滅時效為15年)。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截至帳單逾期日109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259元(專案補貼款8,359元+電信服務費4,300元+小額代收服務費11,600元),迄今未為清償。又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09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移轉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9元,及其中15,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被告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調取資料後始知悉系爭門號係被告之朋友 蔡明傑 持被告身分證交予被告之前任女友 林子瑜 代為申辦,當初系爭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只要有代辦人員簽名即可審核通過,是系爭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上「林呈達」並非被告所親簽,原告遽執系爭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電信費用等項,於法無據。又系爭電信費用債務詎今已有7、8年,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同法第357條規定自明。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之原本並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惟原告所提出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契約書、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件均屬影本,已難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積極證明前開私文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親為,即未能證明前開私文書之真正,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8,359元、電信服務費4,300元及小額代收服務費11,6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59元,及其中15,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被告時效抗辯部分),自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