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江衍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
8日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4日上午
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優質網咖」內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只。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衍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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