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0張(參偵卷第16至20頁),及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參偵卷第27頁)。但查,按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即民國94年2月2日修法前第19條之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依照上述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王裕倫於案發當時行經告訴人 曹常其 之攤位,其神情正常,見該攤位無人看管,且四處張望,乃徒手拿取該攤位上之玉鐲1盒,旋即快速離去。再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因覺得攤位上的玉鐲漂亮,看見被害人攤位無人看管,臨時起了貪念,竊取被害人攤位的一盒玉鐲(6隻)後便快速離開等語(參偵卷第3頁),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去年偷東西,偷玉鐲。因為看見那邊沒有人,我就拿走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6頁)。是由被告上述陳述,及衡酌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其於案發當時,神情正常,見該攤位無人看守,攤位上之玉鐲漂亮,乃起貪念竊取該攤位上之玉鐲一盒(6隻)等事實,足證被告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顯著減損,且確實能辯識其行為違法。參以被告前有因前竊盜案件因坦承、微罪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5182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應認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且當時意識正常,並能辨識其竊盜行為為違法行為,亦見被告並無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被告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依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是被告前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再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又衡酌其竊取之財物為玉鐲6隻,價值尚非鉅大,其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27頁)、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玉鐲3隻、告訴人透過其子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參本院卷第8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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