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丕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朝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丕與 陳政野林盛國 均為朋友,其得知陳政野之媳婦、女兒有求職之需求。竟認有機可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底之某日,向陳政野、陳政野之子 陳韋 男詐稱:其人脈甚廣,有認識港務局等的人,可以幫忙介紹陳政野之女兒及媳婦至港務局等公家機關工作,但須支付相關之手續費、買機車、健保費及打通關之費用云云,致使陳政野、 陳韋男 陷於錯誤,因而在陳政野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先後交付現金予陳朝丕,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約371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萬元)。陳朝丕又知友人林盛國之女兒亦有求職需求,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初,在林盛國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方式,詐稱能替林盛國之女兒(起訴書誤載為孫女)安排至港務局之工作,林盛國亦不疑有他,乃於98年2月間,陸續交付現金共計約18萬餘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予陳朝丕。陳朝丕為取信於陳政野及林盛國,亦開立本票數紙予陳政野及林盛國。然其取得前開金錢後,因本係詐騙2人財物,故而不僅未依約代為安排工作,甚且避不見面,陳政野、林盛國2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政野、林盛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朝丕對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且查:
㈠被告詐騙陳政野、陳韋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年底,因為
我跟他(指被告陳朝丕)是同鄉人,他跟我說他是在賣中古車,有認識港務局的人,可以引薦(筆錄誤繕為:見)我媳婦、女兒去港務局工作,但是需要相關費用,包括手續費、買機車、健保費等,97年年底我就在我正義街的家拿現金‥‥給他,詳細情形如我告訴狀上寫的,他也都有開本票給我,後來我媳婦、女兒也都沒有去港務局上班,錢他沒有退給我,我有去找他,但是他都一直拖,直到今年(指98年)7月初我跟他講要法院見面」等語(偵卷第4頁至第5頁);告訴人陳政野又於偵訊指稱:「我都是拿現金給他(指被告),前後共37萬多元,這是介紹費用來打通關、買機車、健保費等用的,並不是借貸。是我們提告之後,他才拿匯票給我」等語(偵卷第19頁)、「(你之前講的30幾萬元是否包括陳韋男交付的?)是。」等語(偵卷第25頁);又於原審指稱遭被告詐騙而取走之款項為37萬1600元等語(原審卷第23頁,惟筆錄顯誤記為告訴人林盛國所陳述,應係告訴人陳政野所陳述),又於本院明確指稱遭詐騙之37萬元,是包括陳韋男的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2頁),已明白指訴遭被告詐騙財物之經過情形及遭詐騙之財物共計為37萬1600元。
⒉復據證人即陳政野之子陳韋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為
陳朝丕跟我、陳政野遊說說他在公家機關很有門路,可以介紹我太太中央健保局工作,隔天叫我拿錢給他,他會替我們安排,我就在陳政野家中交給他現金106000元,而陳政野也拿了一筆錢給陳朝丕,我不知道他拿多少錢,因為陳朝丕跟陳政野說可以介紹我姊姊去工作,所以陳政野交給他一筆錢,讓他去安排,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偵卷第25頁),所述情節與陳政野一致,應堪採信。
⒊此外,復有被告簽立交付之本票在卷可佐(他卷第6至10頁
),其中被告簽立之票號335183號面額371600元之本票,亦與告訴人陳政野所述遭詐騙之金額相符,且有被告還款所交付之10萬元匯票可稽(原審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陳政野及證人陳韋男所述應堪採信。被告以詐騙可為被害人家屬介紹至公家機關工作,使被害人陳政野、陳韋男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且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明。
㈡被告詐騙林盛國部分:
⒈證人林盛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陳政野情形類似,他也
是騙我說可以介紹我的家人去港務局工作,我在98年2月間陳政野家交付他20幾萬元,我是分3、4次拿現金給他的,確實時間我不太記得,事後他也沒有介紹我的家人去上班,後來我去他家找他,跟他要錢,他才開本票給我,之後就沒有找到人」等語(偵卷第5頁),告訴人林盛國又於偵訊指稱:「我的情形與陳政野相似,他(指被告)跟我拿了約18萬多元,也是說要介紹工作打通關用的」(偵卷第19頁),亦清楚說明遭被告詐騙財物之情形;又告訴人林盛國就遭詐騙之金額先於偵訊證稱:2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5頁),後又於偵訊改稱:約18萬多元等語(偵卷第19頁),前後所述不一,顯對金額記憶有誤,本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遭詐騙之金額為18萬餘元。
⒉復據證人即林盛國之母林 廖月桃 於偵訊亦表明:「當時我有
在場,因為陳朝丕來我店內吃飯,他還說他幫陳政野的女兒安排工作,所以我就問能否幫我孫女找工作,陳朝丕就說好,他說可以幫我孫女去梧棲的港務局,之後陳朝丕有跟林盛國收錢,收的錢說是他幫我們介紹,要拜託別人,所以要拿錢給別人」等語(偵卷第25頁),所述情形也與陳政野、林盛國相符。
⒊此外,復有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盛國而簽立交付之本票在卷
可佐(他卷第6至10頁),且有被告還款所交付之匯票可稽,足認告訴人林盛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以詐騙可為被害人家屬介紹至公家機關工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且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明。
㈢被告雖於偵訊、原審辯稱:伊自 陳正野 、林盛國處取得金錢
之原因係借貸,各借了27萬元、10幾萬元,已各還10萬元,錢不是介紹費;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為告訴人陳政野、林盛國於偵訊、原審均一再否認與被告間有借款之事在卷,且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告訴人陳政野、林盛國及證人陳韋男、廖月桃上揭所述均不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亦自承有要幫告訴人等介紹工作之事在卷(偵卷第19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間並無怨仇,倘非確有其事,上揭告訴人與證人自無挾怨誣指之必要;復查,倘係借款,何以被告未能詳予敘明各該借款日期、約定還款日期、借貸利率為何,如何計息?再者,被告如真係單純為人介紹工作,而非以此為詐騙手段,又何須大費周章的預先要求簽立「委託書」,於委託書中載明「工作介紹之事,沒有涉及走路之金錢往來」,亦有委託書可佐(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未就借貸關係簽立借據,顯與常情不符,顯係被告欲蓋彌彰之舉,更足佐證被告確實以仲介工作為誘餌,詐騙告訴人等,使其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給付。被告於偵訊、原審所辯,顯非可採,應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朝丕所為詐騙陳政野、陳韋男財物之行為,及詐騙林盛國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陳政野、陳韋男,觸犯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騙陳韋男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詐騙陳政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詐騙陳政野與陳韋男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未論及詐騙陳韋男部分,顯係有誤。
㈡被告就詐騙陳政野、林盛國之財物各為37萬1600元、18萬餘
元,金額不同,且僅各返還被害人陳政野、林盛國各10萬元,餘額均尚未再返還,原審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相同刑度,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詐騙之數各為37萬元及20萬元,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量刑確屬過輕等語(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上訴有理由,復原審判決復有上揭瑕疵可指,爰依法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為家屬尋找工作心切,假以居間介紹為由,詐騙被害人財物,其各詐得之金額為37萬1600元、18萬餘元,犯後已各賠償被害人10萬元,又其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政野、林盛國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9、50頁),惟屆期又未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對被告於準備程序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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