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海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即送達代收人)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嚴翊倫 (即送達代收人)住同上
李國賢 受告知人 古健民
長祐欣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定有天然氣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其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害4,000萬元。99年12月1日凌晨5時許,原告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旁巷內施作瓦斯管線維修工程時,訴外人 黃嘉琳蔡佳惠 騎乘機車失控,撞擊施工區域內之施工用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尾攔板致死。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非其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及拒絕參與與死者家屬之和解。經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各付200萬元(共400萬元)在案。 爰依 系爭保約第2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定之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99年10月5日12時起至100年10月5日12時止。本案爭執之系爭保約中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每人體傷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4,000萬元。99年12月1日凌晨5時許,黃嘉琳無駕駛執照騎乘CPU-307號機車搭載蔡佳惠,沿新臺五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新臺五路116號附近,因故撞擊原告違規停放於新臺五路路肩之系爭貨車,致黃嘉琳、蔡佳惠2人死亡。原告遂向被告請求支付理賠金400萬元。惟本案非屬系爭保約第26條之承保範圍,乃屬一般交通事故,應為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所訂之除外責任,故被告不負保險理賠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定有系爭保約(北院卷第11-17頁),保險期間自99
年10月5日12時起至100年10月5日12時止;系爭保約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害4,000萬元。
㈡同意以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北院卷第25-32頁)作為本案之事實依據。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回函拒絕(北院卷第36-37頁)。
㈣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再次通知被告,原告擬以各200萬
元分別與黃嘉琳之家屬、蔡佳惠之家屬達成和解(共400萬元),請求被告同意此和解金額;經被告產險意外險部再次以不符承保範圍拒絕同意(北院卷第34-35頁)。
㈤原告因系爭意外而經蔡佳惠家屬(蔡佳惠之父即 蔡元龍
蔡佳惠之母即 張玉鳳 )、黃嘉琳家屬(黃嘉琳之父即黃合張;黃嘉琳之母即 陳玉萍 )分別起訴求償3,931,565元(本院卷第29-35頁)、3,710,393元(本院卷第40-47頁),嗣經原告與2人家屬於101年1月19日各以200萬元達成和解(北院卷第40-44、46-49頁),並均已支付在案(本院卷第28頁),而上揭400萬元之和解金並未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㈥系爭意外之系爭貨車係用以載運鋪設系爭工程柏油,事故發生時並非行駛狀態(北院卷第25-33頁)。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10月6日起算。
㈧若由古健民駕駛系爭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段南往北方向畫設紅色實線之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係屬於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時,且原告已理賠400萬時,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00萬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由古健民駕駛系爭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畫設紅色實線之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係屬於系爭保約第26條之承保範圍或係屬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免責範圍?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原告施工之區域內,且是時原告仍在施工當中,自合於系爭保約第26條各款之規定。
且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之約定誠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解釋等語。
(二)查,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就下列事項不負理賠之責:...十一、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系爭保約第26條約定:「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契約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三、被保險人所有之天然氣及其供應設備於操作中途、或遭第三人惡意破壞、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及承包商裝置、檢修、搶修管線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北院卷第14頁)。經核:
1、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古健民駕駛系爭貨車至系爭施工處所時,因系爭施工處所周圍擺放交通錐,且交管人員並未主動幫忙移開交通錐,致古健民無法將系爭貨車駛入系爭施工處所,且系爭貨車原先停車處上方有電線,古健民因認系爭貨車無法立起卸下柏油,亦無法停車於原位,方將系爭貨車違規停放至肇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段○○○號旁南往北方向之路肩,位於斑馬線旁之轉角處(本院卷第139頁),致生系爭事故一事,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211頁背面、北院卷第25-26頁)。是依上情足認,系爭事故係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使用、管理系爭貨車所致,自屬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除外不保事項。
2、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係於系爭施工處所之附近,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固未傾倒廢土、鋪設柏油,惟是時系爭施工處所仍在搶修中,系爭貨車係靜置而隨時待命之狀態,足認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施工區域之內,而屬系爭保約第26條第1款、第2款所載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等語。然查,系爭保約上開約定條款所指「營業處所」並未於保約加以明定,此節亦經兩造所自陳(本院卷第133頁)。然縱認系爭施工處所確屬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所指「營業處所」,依本院於102年5月20日現場勘驗之結果,上揭肇事地點係位於系爭施工處所之北面,兩者相距約11.4公尺,(本院卷第219-224頁),是系爭貨車仍與系爭施工處所相隔一定之距離。且於新台五路1段116號巷內屬雙黃線,除系爭施工處所位於新台五路1段116號之巷內占用一側車道外,仍保有一線車道作為聯外道路,並保持其暢通(本院卷第219-224頁),是該聯外道路既位於系爭貨車與系爭施工處所之間,且需保持得使車輛往來之狀態,非原告得任意使用,足認系爭貨車與系爭施工處所客觀上業已明顯分隔,難認系爭貨車與系爭施工處所係處於同一施工區域內,亦難認為系爭貨車係毗鄰於系爭施工處所。又系爭貨車雖屬未行駛之狀態一事,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第21
3頁),然系爭貨車如欲修復路面,仍須將系爭貨車橫越聯外道路,駛近至系爭施工處所方得鋪設柏油。自難認系爭貨車係停放於施工區域,亦難認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上揭「營業處所」之內。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合於系爭保約第26條第1、2款所定之情形等語,自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刑事判決(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認定之事實,是系爭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貨車係至系爭工地施工,足認系爭貨車確係停放於施工區域之內等語。惟查,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然本件古健民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為欣湖公司(即原告)之系爭工地(即系爭施工處所)施工,...是身為現場負責人之被告( 張進 財即本件原告之工地現場管理人)對於古健民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系爭工地施工時之停車位置,自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係欣湖公司之工地現場管理人,負責施工區域所需機具、車輛停放等施工安全事項,...」等語(北院卷第30、31頁)。經核,上開認定僅在判斷 張進財 具監督及注意系爭貨車停放處所之義務,而並未涉及系爭施工處所之範圍究竟如何?亦非認定系爭貨車係停放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內。是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貨車係停放於施工區域之內等語,應屬誤會。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乃靜置之狀態,而非於路面行駛之狀態,應認系爭貨車已轉化為施工之「機具」等語。然系爭貨車仍與系爭施工處所相隔一定距離,其間亦相隔一聯外道路,而難視為同一施工區域,且原告仍須將系爭貨車駛近一定距離方得鋪設柏油等情,均如上述。亦足認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法未經移動而立起車斗,將柏油直接鋪設至系爭施工處所挖除之路面。是系爭貨車縱已靜置,仍不足認其性質已轉化為施工之機具。
(五)縱認系爭事故合於系爭保約第26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且原告主張,系爭保約係天然氣事業綜合險,兩造投保之真意在就相關施工區域、施工時造成之損害,以保險方式分散風險而投保,實與車輛是否領有牌照無涉。且被告亦承認若係原告搶修管線時發生事故,縱係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亦應理賠。況系爭保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屬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除外不保事項,實有未恰等語。惟: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3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核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足徵我國就汽車交通事故,特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具有一定資格之人投保,以使第三人獲得基本之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足認就交通事故而言,其風險分散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範疇,從而被告將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危險,排除於系爭契約之適用,仍難指其有何違反公平或誠信原則之處。且純就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之文字記載以觀,亦無任何不明瞭或有疑之處。況兩造均屬對外營業之法人,就保約之簽署自必詳為審閱,並就保約載明之權利義務等加以衡量,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均已能遇見系爭保約所定之除外不保事項,足見本件若屬交通事故,自本非兩造於系爭保約中合意欲分散之風險,實無從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2、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43條均有明文。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系爭施工處所之施工區域內,已如上述,是系爭貨車並未設置警告標示,且停放於標記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北院卷第28頁),致第三人黃嘉琳與蔡佳惠因騎乘機車於99年12月1日凌晨5時14分許撞擊系爭貨車而重傷不治,核其性質,自屬交通事故,當無從對系爭保約第
3條第11款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與系爭保約第26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情形不符,縱認系爭事故合於同條第3款情形,仍屬原告就其管領之系爭貨車所生之交通事故,當屬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之除外不保事項,自非系爭保約之承保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約支付保險金等語,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約第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請求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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