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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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丕與 陳政野 、 林盛國 均為朋友,其得知陳政野之媳婦、女兒及林盛國之女兒,均有求職之需求。竟認有機可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底之某日,向陳政野詐稱:其人脈甚廣,有認識港務局的人,可以幫忙介紹陳政野之女兒及媳婦至港務局工作,但須支付相關之手續費、買機車、健保費及打通關之費用云云,致使陳政野陷於錯誤,因而在陳政野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先後交付現金予陳朝丕,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約37萬元。另於98年初,在林盛國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方式,詐稱能替林盛國之孫女安排至港務局之工作,林盛國亦不疑有他,乃於98年2月間,陸續交付現金共計約20萬元予陳朝丕。陳朝丕為取信於陳政野及林盛國,亦開立本票數紙予陳政野及林盛國。然其取得前開金錢後,因本係詐騙2人財物,故而不僅未依約代為安排工作,甚且避不見面,陳政野、林盛國2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政野、林盛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陳朝丕固 坦承上開應允要幫陳政野、林盛國親人介紹工作,並自 陳正野 、林盛國處取得金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其自陳正野、林盛國處取得金錢之原因係借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一)被告詐騙陳政野部分:
1、陳政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年底,因為我跟他(指被告陳朝丕)是同鄉人,他跟我說他是在賣中古車,有認識港務局的人,可以引薦(筆錄誤繕為:見)我媳婦、女兒去港務局工作,但是需要相關費用,包括手續費、買機車、健保費等,97年年底我就在我正義街的家拿現金40萬元給他,詳細情形如我告訴狀上寫的,他也都有開本票給我,後來我媳婦、女兒也都沒有去港務局上班,錢他沒有退給我,我有去找他,但是他都一直拖,直到今年7月初我跟他講要法院見面」(偵卷第4頁至第5頁)、「我都是拿現金給他,前後共37萬多元,這是介紹費用來打通關、買機車、健保費等用的,並不是借貸。是我們提告之後,他才拿匯票給我,但是我又把錢寄回去,但是信又被退回來,因為他根本沒有住在這個地址」(偵卷第19頁),已明白指訴遭被告詐騙財物之經過情形。
2、 陳韋男 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陳朝丕跟我、陳政野遊說說他在公家機關很有門路,可以介紹我太太到中央健保局工作,隔天叫我拿錢給他,他會替我們安排,我就在陳政野家中交給他現金0000000元,而陳政野也拿了一筆錢陳朝丕,我不知道他拿多少錢,因為陳朝丕跟陳政野說可以介紹我姊姊去工作,所以陳政野交給他一筆錢,讓他去安排,之後就沒有消息」(偵卷第25頁),所述情節與陳政野一致。
(二)被告詐騙林盛國部分:
1、林盛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陳政野情形類似,他也是騙我說可以介紹我的家人去港務局工作,我在98年2月間陳政野家交付他20幾萬元,我是分3、4次拿現金給他的,確實時間我不太記得,事後他也沒有介紹我的家人去上班,後來我去他家找他,跟他要錢,他才開本票給我,之後就沒有找到人」(偵卷第5頁)、「我的情形與陳政野相似,他跟我拿了約18萬多元,也是說要介紹工作打通關用的,他現在的辯解是在模糊案情,他是我們提告知後才寄匯票給我,我也寄回去,但是也被退回,現在我也沒有去領這個錢」(偵卷第19頁),亦清楚說明遭被告詐騙財物之情形。
2、而證人 林廖月桃 於偵查中亦表明:「當時我有在場,因為陳朝丕來我店內吃飯,他還說他幫陳政野的女兒安排工作,所以我就問能否幫我孫女找工作,陳朝丕就說好,他說可以幫我孫女去梧棲的港務局,之後陳朝丕有跟林盛國收錢,收的錢說是他幫我們介紹,要拜託別人,所以要拿錢給別人」(偵卷第25頁),所述情形也與林盛國相符。
(三)被告雖以上開諸情置辯,然與告訴人、證人所述不符,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復有被告簽發給陳政野之本票影本5張、簽發給林盛國之本票影本3張(他案卷第6頁至第10頁),及被告於98年10月6日匯款給陳政野、林盛國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可為佐證,是上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應無可採信。再者,被告如真係單純為人介紹工作,而非以此牟利,則對於此類居間之行為更應當謹慎。況且,如被告果真係單純介紹工作,別無他圖,又何必大費周章的預先與人簽立「委託書」(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欲蓋彌彰的彷彿一切都與金錢無關,而卻又與告訴人間有著金錢糾紛,上開事證均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以仲介工作為誘餌,詐騙告訴人等,使其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給付。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朝丕所為詐騙陳政野、林盛國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詐騙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趁人尋找工作之際,假以居間介紹為由,詐騙被害人財物,犯後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