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號異議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和 相對人六和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陳麗玲 人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書記官聲請.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2月1日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經本院以士院景民安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函,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3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審查意見,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上揭審查意見之內容並未載明於該函文,則上揭審查意見是否實際存在?內容為何?誠有疑義。況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異議人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請求,復已繳納費用,其聲請即應准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上揭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㈠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各該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㈡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於第5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及於第6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㈢至於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錄製作,及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等立法意旨有所違背,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授權範圍。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僅授權司法院就同條第1項所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民事閱卷規則,於第23條本文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逾越上述授權範圍,法院得不受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拘束。㈣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
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6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但仍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參考最高法院檢察署
100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
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雖以其係為言詞辯論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偏頗情事,擬聲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裁決為由,惟並未敘明原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且其有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自與前開說明不合,而難准許。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
三、查,異議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本院之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未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本院未予准許,即逕行聲請直接交付光碟,揆諸前揭說明,法庭錄音本即在於輔助筆錄之製作,其聲請當不得逾越輔助製作筆錄之必要範圍,並應具正當合理之關連,其聲請方得謂當。且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指紋同為人之生理特徵,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保障,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範疇。況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等規定,固未明文以聲請人應先為聲請更正筆錄而未獲准許為要件,然法庭錄音辦法係於95年6月27日修正、民事閱卷規則係於94年8月18日修正,二者均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而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法律」,自不得據以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請,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處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適法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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