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謝昆輝 被上訴人 楊玉菁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元月中旬間在台中與上訴人相
識,向上訴人誆稱其姓名係「 林玲君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上訴人先後借款花用,直至97年度偵字第11142號詐欺案開庭時被上訴人亮出身分證,上訴人才知被上訴人真實姓名為楊玉菁且已婚,並於98年5月12日98年度第10422號詐欺案,在庭上檢察官問被上訴人你們有沒有小孩,被上訴人說沒有,才知這是一場騙中騙。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起至98年1月15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所借超過400萬元,因被上訴人以「林玲君」開立發票日為97年1月8日、票號G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僅向被上訴人請求4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借款事實,同意特定如附表所示,其餘借款均不再主張。
⑵94年4月1日上訴人向新竹企銀貸款45萬元,並提領35萬元現
金,再用提款機提領3萬元,共計38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同年月13日上訴人向中國信託貸款522,970元,並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至新莊郵局領現金40萬元後,交予被上訴人;94年6月13日上訴人賣股票所得117,977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至銀行,由上訴人提領1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婚,破壞被上訴人家庭並威脅被上訴
人。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像蕩婦,又把被上訴人說成詐騙集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利用簽下系爭本票借據,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也否認系爭本票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刑事案件已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本票,然僅據系爭本票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得謂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實無從據此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任何款項。
⑵查被上訴人母親於79年間便已經過世,因此被上訴人實無可
能亦無必要向上訴人謊稱其母親生病或過世為由,需大量金錢應急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再查,被上訴人之父親至今依然健在,且已高齡80多歲,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向上訴人宣稱自己的父親已經過世而向上訴人借貸出殯所需之款項,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收取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款項,由此可知,上訴人之說詞顯屬矛盾,不足採信。
⑶本件系爭12筆借款中,第1~8筆款項部分,經由被上訴人查
閱上訴人所提證物後,發現上訴人並未就前開各筆款項出具提款記錄證明,且若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則為何當初皆未開立收據?又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借貸之證明,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背。另就第9~12筆款項部分,雖上訴人有提出銀行提款證明,但該提款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領取各筆款項,但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各筆款項皆借貸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再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言,若被上訴人確實有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前開款項,又為何上訴人願意在被上訴人皆未返還借款之情況下,而又多次借貸款項給被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說詞顯有矛盾,不足採信,實則為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曾以林玲君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曾於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借款理由,向上訴人借款?⑵上訴人是否曾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金額為何?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以
林玲君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經查:
⑴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必須先就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本件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前揭所述,於經驗法則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眾多,尚無法據此推認兩造間即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已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關係存在,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茲引用之。
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⑴至⑹、⑻、⑼之借款均係由上訴人
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收受前揭借款,上訴人空言主張,本院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⑺、⑽、⑾、⑿所示借款,雖據上訴
人提出存摺影本3份、渣打銀行帳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及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35、36、42、44至51、55至57頁)為證,惟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協商分期償還之事實及上訴人曾出賣股票獲得款項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將貸得部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借款事實仍乏證據證明。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法律關係,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附表所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S【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事由及借款交付情形│├──┼──────────┼──────────────────────────┤│⑴│94年2月14日│被上訴人以母腎病為由,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上訴人在住││││處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萬元。│├──┼──────────┼──────────────────────────┤│⑵│94年2月17日│被上訴人以母需移植腎臟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在東海大學││││對面便利商店門口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7萬元。│├──┼──────────┼──────────────────────────┤│⑶│94年2月18日│被上訴人以母腎移植需拿回抵押證件為由,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上訴人在住處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萬元。│├──┼──────────┼──────────────────────────┤│⑷│94年2月23日│被上訴人以母亡出殯為由,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在││││住處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0萬元。│├──┼──────────┼──────────────────────────┤│⑸│94年2月26日│被上訴人以母亡購買靈骨塔為由,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在住處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0萬元。│├──┼──────────┼──────────────────────────┤│⑹│94年2月27日│被上訴人遭外傭偷竊,想自殺為由,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在住處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0萬元。│├──┼──────────┼──────────────────────────┤│⑺│94年3月24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板信銀行貸款65萬元,其中40萬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上訴人再提領現金40萬元在上訴人住││││處交付被上訴人。│├──┼──────────┼──────────────────────────┤│⑻│94年3月25日│被上訴人以父亡出殯為由,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在││││住處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0萬元。│├──┼──────────┼──────────────────────────┤│⑼│94年3月28日│上訴人以板信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計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⑽│94年4月1日│上訴人向新竹企銀貸款45萬元,提領35萬元現金及在提款機││││提領3萬元現金,共計38萬元交付被上訴人。│├──┼──────────┼──────────────────────────┤│⑾│94年4月13日│上訴人向中國信託貸款522,970元存入郵局內,上訴人提領││││40萬元現金於上訴人住處交付被上訴人。│├──┼──────────┼──────────────────────────┤│⑿│94年6月13日│上訴人賣股票所得117,977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至銀行,││││由上訴人提領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