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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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我已經付了三萬元,餘款二萬元分期攤還,告訴人也願意原諒我,希望鈞院能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固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能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中三萬元,餘款二萬元約定分期付款,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收據及悔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佐,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自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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