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七00七八三號、第裁二二—ABX五七0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等處,違規「紅燈右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經警攔停,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00七三八號、第ABX五七六0七一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七00七八三號、第裁二二—ABX五七0七一號各製作裁決書,前開裁決書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各寄存送達於漢中郵局等情,此有裁決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各二紙在卷可稽,乃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前開交通違規案件,提出聲明異議狀(受處分人以存證信函代替書狀)並轉送本院,復有聲明異議狀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收狀戳可按,核前開兩案之處分,均已逾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均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