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援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四月、一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監執行,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至理由欄所記載「被告甲○○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之供述。且審酌於商店購物後須待結帳完畢,始能將店內商品攜出店外,乃係一般國民均有之常識,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係忘記結帳云云,然參酌被告業已自承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以支付商品價金,且被告係將所竊得之商品藏放於購物袋內,與已經結帳完畢之商品併同攜出店外,方經店員發覺,則被告顯係基於竊盜犯意而著手行竊,並於得手後始遭查獲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四、七、八、九、十五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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