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成福路(聲請書載為中坡南路)玉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五百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藏放於身上而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道路○○○巷十六之八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右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類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經送鑑定後,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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