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應徵替代役,為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役男,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完成替代役專業訓練,分發至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服役,竟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報到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役,累計已逾七日。
二、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觸犯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替代役
○一八梯次公共行政役役男撥交名冊、役籍表在卷可按
三、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嗣經內政部核定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回役,詎其於同日至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報到辦理相關手續後,竟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二月十三日止,未依規定至指定之臺北市國宅處服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役,期間已逾七日,仍未返回該處履行替代役職役,經臺北市政府發佈離職役通報,並經檢察官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卷附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足稽。被告於本件犯罪經停役後,另行於回役後再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所犯二罪雖構成要件相同,惟間時間已間隔七月餘,並非緊接,且係在回役後另行起意再犯,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數罪,本院自得僅就被告此一犯罪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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