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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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謝明利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二巷廿九號地下一樓 陳佩詩 經營之「敦子卡拉OK」外,遭不明人士毆打,而心有不甘,竟於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夥同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十名,至上址「敦子卡拉OK」內尋釁,並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電擊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敦子卡拉OK」之員工甲○○、及 賴汝蘋 (未提出告訴)二人成傷,導致甲○○受有肩部及左耳浮腫擦傷之傷害,且同時搗毀店內音響、閃光燈、喇叭、麥克風等營業設備後離去,經被害人甲○○、陳佩詩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陳佩詩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