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靜儀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簡字第二六六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酒後毆打前妻 陳美櫻 ,且半夜不讓陳美櫻及子虐待為由,判決離婚確定在案。甲○○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 屈明芝 結為夫妻,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故態復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杯丟擲屈明芝,並徒手毆打屈明芝頭部、耳朵,屈明芝因之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併尺側伸腕肌斷裂等傷害。案經屈明芝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屈明芝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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