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球棒及柺杖鎖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共犯均未到案,尚乏證據證明未扣案之球棒及柺杖鎖確係被告、共犯所有或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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