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103年度聲沒字第97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12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葉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觀察勒戒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已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368公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
103年6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368公克),經鑑
驗後,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102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卷第43頁),自為違禁物,且扣案之毒品,被告供承係於102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 小吳 」之人所購得,被告於購得該毒品後,並曾於「小吳」之住處施用(102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卷第5頁反面),依此推算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仍在本件被告為警於102年12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對被告採尿後往前回溯120小時之得檢出尿液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大時限內,是該扣案之毒品應可認定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察官雖認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顯係誤引法條,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之拘束。至鑑定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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