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以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94號、102年度執字第3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以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以中因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主刑,因僅一罪宣告有期徒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罰金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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