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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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字第6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 詹承于
詹新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328之3號9樓,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