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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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宇
林舜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周柏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舜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柏宇與林舜吉為友人,其等與 蔣維德 並不相識,竟因不詳原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0日6時43分許,夥同自稱「邱擎」之人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421巷內,先由林舜吉以左肩大力撞擊蔣維德,致蔣維德跌坐在地,隨後林舜吉、周柏宇及「邱擎」便徒手接續毆打蔣維德之臉部、身體等處,並以腳踹蔣維德,致蔣維德受有右眼臉撕裂傷合併鼻淚管受傷、左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嗣周柏宇、林舜吉與「邱擎」搭乘 陳建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古亭捷運站前,再搭乘 林鴻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健康路口,步行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5之1號幸福久久窩旅社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至該旅社查訪住房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維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柏宇、林舜吉(下合稱被告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司機陳建庭、林鴻明、證人即飯店經理 黃博奕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8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1頁、第6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0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2620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超商京鑽店購買明細、現場照片、全家集點說明資料、鼎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鼎鼎(營)字第111007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4日全管字第0587號函暨檢附之HAPPYGO集點對應之會員資料(見偵卷第33、50、51至55、65、72至76頁;本院卷第369至375、423至425、427至429頁),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
2、219至229頁),應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邱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2人先後徒手毆打、以腳踹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竟因不詳原因毆打告訴人成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尤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因病過世,被告周柏宇雖坦承犯行,惟堅稱係誤認告訴人為他人,故本件係打錯人云云,更致其家人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且被告2人犯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輕恕;兼衡被告周柏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舜吉則始終自白在案,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周柏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學徒、育有2名幼童,均是家人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舜吉則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且均未積極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告訴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