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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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德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路易 十三大香檳干邑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易十三樣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CitySuper超市板橋大遠百店內(下稱大遠百店),徒手竊取該店行政組長 楊貴如 所管領陳列於櫃內之路易十三大香檳干邑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434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楊貴如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18日11時31分許,在上址大遠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值班主管 戰治平 所管領陳列於櫃內之路易十三樣品酒1瓶(價值4萬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戰治平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貴如、戰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德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貴如、戰治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12340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背面、第23至25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2號之被告前案資料卷宗(內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楊貴如所管領之路易十三大香檳干邑酒1瓶、告訴人戰治平所管領之路易十三樣品酒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貴如、戰治平,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