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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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河田 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楊倩瑜 律師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船型桶(部分內含螺絲)一百二十二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駱映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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