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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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念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念福於民國109年9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速凌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判決確定),並與「速凌翔」 及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該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 侯武成 之姪子 陳俊豪 ,撥打電話給侯武成,佯稱因投資口罩工廠,資金出現狀況,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侯武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7日14時33分許,請其配偶以 林秋萍 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速凌翔」以Telegram指示周念福至板橋車站男公廁內,拿取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置放之 劉桂茹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周念福應提領之金額,周念福即於同日16時11分10秒,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再返回板橋車站男公廁內,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上開所提領之犯罪所得,置放在「速凌翔」指定之地點,待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拾取,藉系爭帳戶提款卡非自己名義之外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周念福因而獲取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周念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4-1頁反面、第5至6、27頁正反面、金訴卷第98、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武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見偵卷第10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卷第14至14-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見金訴卷第59至72、87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速凌翔」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減輕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惟檢察官並未就此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前業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日取得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由「速凌翔」指示同集團不詳成員置在板橋車站男公廁內,被告自行前往拾取等語(見偵卷第2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分得,並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