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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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岳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岳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補充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第12行及第14行「詐欺取財」均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第18行起「即由侯岳廷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補充為「即由侯岳廷於同日16時30分至35分許間,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某處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其附近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計算式為2萬元(共5次)+1萬8000元=11萬8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中段補充「又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30分至35分許間先後6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末行後補充「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時坦白承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TELEGRAM暱稱「‧」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金額後交付之,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1萬8000元,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又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提領款項而受有不法利益,是其對上開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自亦無庸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70號被告侯岳廷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侯岳廷明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成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魏翠鳳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財物,致魏翠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時地,存/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存/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將存/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但超過轉帳額度部分,即由侯岳廷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再攜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附近巷弄內不詳地點,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俟經魏翠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翠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魏翠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陳伯青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存/匯款時地存/匯款金額(新臺幣)1魏翠鳳109年1、2月間不詳時間假投資真詐財109年10月12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以現金臨櫃匯款。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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