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裁定請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8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而查,原告雖曾於96年8月9日補具起訴狀,然該狀訴之聲明欄係載為:「(一)原告與被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事實及理由:請詳述理由,事實經過」等語,顯仍未予補正,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