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黃啟逢律師
蔡雲璽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槍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呂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模擬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以2,500元,購得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槍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彈匣各1個,並藏放於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21之3號住處而持有之;甲○○復另行起意,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間),在其任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鈦林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內,以公司所有之鑽床車通上開購得之模擬槍枝槍管,改造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藏放於上址甲○○住處。嗣為警於95年4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本院95年度聲蒐字第1210號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機、彈匣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槍機及彈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是為收藏才上網購買槍枝,後來為了使槍枝更逼真、美觀,才以任職公司之車床將槍管車通,並沒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使槍支逼真方會貫通槍管,且被告買入槍枝至查獲時間約隔4、5個月,但被告卻未重新組裝,可證被告並非為使槍枝具殺傷力方貫通槍管,又被告於查獲後,主動告知其貫通槍管之情,若被告係故意使槍枝具有殺傷力,應告知警員該槍於購買當時業經貫通槍管,而無坦承之必要云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扣案槍機、彈匣各1個,經送鑑定,認:槍機1個係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槍機;彈匣1個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50060168號槍彈鑑定書1份(95年度偵字第9598號第43至45頁),其為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應堪認定。
(三)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管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50049844號槍彈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9598號第34至42頁);復經該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惟168焦耳/平方公分。而殺傷力之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6年
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04060號函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9頁),則扣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遠高於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所需單位面積動能,其具殺傷力,應屬無訛。
(四)上開具殺傷力槍枝,係玩具廠商模仿真槍所產製之槍枝,經去除槍管內阻鐵,即成具發射功能之改造槍枝,認屬由模擬槍改造而成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有內政部96年4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652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頁),又被告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呂 」之成年人購得模擬槍枝1枝後,利用其任職之「鈦林金屬有限公司」所有之鑽床車通上開槍枝槍管一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95年度偵字第9598號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51頁)坦承不諱,顯見扣案模擬槍枝,係因被告貫通槍管以去除阻鐵之改造行為,始成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上開貫通槍管之改造行為,屬製造槍枝行為。
(五)被告雖辯稱貫通係爭槍管係為收藏美觀,而非為使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槍管阻鐵位於槍管中間,縱將其貫穿,於外觀上無從查知其有何變化,實難認貫通槍管將使槍枝有何利於收藏及美觀之處,已難信其前開所辯為真實,且查,被告平日既有收藏槍枝之習,對於槍枝性能必多有所了解,而能知悉倘將槍管阻鐵貫通,將使槍枝得以發射適用之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槍機做何用?)伊想要把它換到已經車通槍管那把槍上面,以增加質感等語(95年度偵字第9598號卷第62頁),則被告不僅貫通其所購買之模擬槍槍管,始之得發射適用子彈或金屬,並欲另外更換槍機,足認其有改造系爭模擬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真槍之故意。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查獲後,主動告知其貫通槍管之情,顯示被告並無使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95年4月7日第1次偵訊中,均未坦承其有貫通槍管之事實,嗣於95年5月16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扣案之槍枝,你買回去後,有無改裝或更換零件?」,被告才答稱:「以12,500元購買之槍枝,我自己有通過」(95年度偵字第9598號卷第61頁),可知被告係因檢察官之訊問而坦承上情,而非主動告知上情,辯護人容有誤會,況此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難據以推定其並無使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其辯稱其貫通槍管行為,並非為使槍枝具殺傷力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製造槍枝罪與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又刑法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3條第4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機及彈匣,屬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製造扣案改造手槍犯行,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辯護人雖另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貫通槍管之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可資參照。卷查,被告係經警搜索其住處後,扣得具殺傷力槍枝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槍機及彈匣,認涉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在偵查中始陳述其未被發覺之與上開罪嫌為裁判上一罪之製造槍枝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以認為自首。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甚鉅,惟其改造槍枝數量僅1枝且非供犯罪所用,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及槍機各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按刑法第
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自明)。扣案之玩具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子彈1顆,經鑑驗後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5004984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並非違禁物;另扣案彈殼56顆、保險鈕1組、小鋼珠1包、紙雷1盒及強力單響炮2盒,雖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製造扣案槍枝之鑽床1台,為「鈦林金屬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