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涂德任 ,應予更正)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因不滿其配偶遭人涉嫌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黃正綱偵結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去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誣指黃正綱檢察官涉有貪污、殺人、強姦等罪,要求究辦,並於信函中附具載有:「懸賞、緝兇→板橋地檢署黃正綱檢察官強姦、殺人,目前逃亡,請速出面自首,拒捕當場格殺。調查局:00000000、新店郵政60000號信箱、報案電話:110」、「通緝逃犯檢察官→黃正綱懸賞獎金一仟萬,板橋地檢署電話00000000」「追緝、逃犯→板橋地檢署黃正綱檢察官強姦、貪污、殺人目前逃亡失蹤,若有發現行蹤,請向調查局.警察局報案或者檢舉。調查局:00000000、新店郵政60000號信箱、報案電話:110」等內容之海報三張,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訴誣告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確有寄發上開信函並附具載有上述內容之海報三份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在海報上所指強姦、殺人等內容都是事實,伊寫信給檢察長 謝榮盛 是請他主持公道,追究黃正綱檢察官湮滅錄音帶及偽造偵訊筆錄,伊太太被性侵害,黃正綱檢察官協助湮滅證據,黃正綱檢察官應構成正犯的強姦罪,又黃正綱檢察官在偵查中說伊證據薄弱,他不辦,伊拿他沒皮條,他還拒收伊提出來的證據,他殺害伊的人權,再者,黃正綱檢察官幫陳中權脫罪,如果他沒有貪污,為何要把錄音帶湮滅云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已因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等處,散布黃正綱檢察官涉有貪污罪嫌之海報,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詳述被告所稱黃正綱檢察官涉有貪污等罪嫌,顯屬無據,因認被告散布之文字明顯不實,而以被告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另因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電線桿、三重市○○道等處,散布黃正綱檢察官涉有強姦、殺人、貪污罪嫌之海報,復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方,散布黃正綱檢察官涉有強姦、殺人、貪污等罪嫌之海報,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判決,詳述被告所稱黃正綱檢察官涉有貪污、強姦、殺人等罪嫌,顯屬無據,因認被告散布之文字明顯不實,而以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顯見被告對於黃正綱檢察官並未涉有其所指之強姦、殺人、貪污等罪嫌,知之甚明。
㈡又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黃正綱是否涉有強
姦、殺人、貪污等罪嫌,被告前已多次提出陳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查無黃正綱有何涉犯上述罪嫌之積極、具體、明確證據,認並無簽分偵案續予究辦之必要,而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予以簽結,此有簽呈三份附卷可稽。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已坦承黃正綱檢察官並沒有強姦的事實,卻僅因黃正綱檢察官就其所承辦之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自主張黃正綱檢察官為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嫌人陳中權之共犯,顯與事實不符甚明。又被告復辯稱:伊所稱黃正綱檢察官殺人,是指其殺害伊人權云云。上開辯解不僅牽強,且顯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事實相違背,顯係臨訟狡飾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僅因黃正綱檢察官就陳中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在無任何憑據下指述黃正綱涉有貪污罪嫌,亦屬無據。是被告寄發信函附具前述海報三份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究辦黃正綱涉有前開罪嫌,其確有誣指黃正綱犯罪而使其受到刑事訴追之犯意及意圖,而捏造前開不實之事項,並以此提出刑事告訴,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使黃正綱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黃正綱檢察官就其申告陳中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竟遽爾誣指黃正綱檢察官涉有貪污、殺人、強姦等罪嫌,浪費國家犯罪偵查資源,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在前開信函中所附具之海報三份,因已寄送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求究辦黃正綱檢察官,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訴加重誹謗、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黃正綱檢察官並無任何犯行亦未遭通緝,竟蓄意以毀損黃正綱檢察官之名譽並煽惑他人予以格殺等方式,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來函要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究辦並於來函中分別附具其在外散發載有如下內容:「懸賞、緝兇→板橋地檢署黃正綱檢察官強姦、殺人目前逃亡請速出面自首拒捕當場格殺、調查局:00000000、新店郵政60000號信箱、報案電話110」「通緝逃犯、檢察官→黃正綱懸賞獎金一仟萬板橋地檢署、電話00000000」「追緝、逃犯→板橋地檢署黃正綱檢察官強姦、貪污、殺人目前逃亡失蹤,請向調查局、警察局報案或者檢舉。調查局:00000000、新店郵政60000號信箱、報案電話110」等三份海報,足以損害黃正綱檢察官名譽及煽惑不特定人殺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迨法院調查或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為告訴,並由該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至遲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為當然之理。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黃正綱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案蒞庭檢察官在電話中以言詞表示告訴之意,然其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狀係在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辯論終結後,始於當日下午遞送予檢察官補行告訴,而檢察官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將告訴狀補送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補充理由書、刑事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部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已為合法告訴,是被告該部分犯行因欠缺追訴要件,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原本認定此部分加重誹謗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間,係以同一來函暨附具之海報所為,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再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係以行為人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公然的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他人犯罪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雖去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附具載有上述內容之海報三份,惟既僅係向特定機關為之,與公然的要件自相迥異,亦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不同,自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而起訴書雖另稱上述三份海報有在外散發云云,惟未見檢察官指明犯罪構成要件所需之被告在外散發之時間、地點、方式,亦未見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煽惑他人犯罪犯行部分,檢察官既未負舉證之責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原本認定此部分煽惑他人犯罪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間,係以同一來函暨附具之海報所為,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行縱經合法告訴,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