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後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後兩案犯罪點相近,雖因判決確定時間有前後之別,依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本件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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